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被 告 劉和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南橋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並未舉證債權移轉與肇事責任分配。被告上橋時,原告保車已經停在道南橋上,道南橋上橋有個角度,要上橋才能看到橋上的狀況,被告上橋後才發現原告保車停在那裏,所以就撞上了。從車損照片上來看,有些項目與本次車禍無關,例如後廂蓋從照片上看並無損傷,保險桿也只有刮傷,應沒有維修必要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由訴外人林威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本院卷第37-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騎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惠芬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威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賠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債權移轉云云,委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4,300元,其中工資4,400元、烤漆6,300元、零件13,6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支付命令卷),並經證人張文雄(即得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系爭車輛維修)到庭證稱後廂蓋剛好撞後蓋上;後保險桿受損嚴重,所以要更新並註記後保桿材料;撞擊導致排氣管變形,所以需要校正;車子當初撞擊的時候撞擊到內架,推擠到後圍板等語,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8- 59頁),是被告辯稱車損項目中有些項目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迄至104年10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1年10月,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5,943元,再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合計為16,64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1,040元由被告負擔││證人旅費 │ 530元 │,其餘 4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1,530元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3,600×0.369=5,018元; 第二年折舊:(13,600-5,018)×0.369×10/12=2,639元; 折舊後殘值:13,600-5,018-2,639=5,9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