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原 告 洪秀里 被 告 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翠琴,林翠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秀里擔任被告慶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並於民國104年8、9月間,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 項,受少數股東請求對被告公司斯時之負責人李德彰提起背信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2號),因提起該訴訟委任之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 原告於105年9月26日委託專業律師、會計師會同至被告公司查帳,費用共1萬6仟元整。上開費用共計9萬6千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 11月15日起(見支付命令卷1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 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然原告對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德彰所提背信訴訟,事前及事後均未召開股東會,是以該訴訟為原告個人所提,非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身分所提,縱因而支付律師費用,亦不得主張由公司負擔。另原告雖主張於105年9月26日委託律師、會計師進行查帳,並提出查帳費用單據,然由於當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及董事,已當場告知原告,因公司整理帳務,相關帳冊交由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請原告會同人員直接至三民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當日並未實質審核,況原告早於105年9月22日、23日即曾前往三民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是原告明知所有帳冊均放置該處,而原告於105年9月26日離開被告公司後,並未前往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故當日既未進行實際查核,被告亦不負擔相關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4年8、9月間,對被告斯時之 負責人李德彰提起刑事背信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之規定,而得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 26日,協同律師、會計師依公司法218條規定至被告公司查 帳,是否得請求公司返還因此而預支之相關費用1萬6千元?經查: (一)原告於100年2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 100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止,嗣原告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未及改選監察人,直至105年10月6日始為改選並由李德暉接任下任監察人,此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故依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故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係於100年2月21日起至105年 10月5日,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李 德彰,且原告對李德彰提起背信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再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二)再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2條至214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監察人欲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前提,須經由股東會決議或是由經過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上開「書面請求」,法無規定一定形式,然至少需已載明董事有何違法事項外,並需具備「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意,方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9月間,以監察人身分對斯時被告公司之 董事即李德彰提出刑事告訴,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其係透過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 股分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其配偶翁國華之請求,而對被告提出訴訟,並出具「刑事告訴狀」首頁上有原告配偶即被告公司股東翁國華之手寫字跡「草稿,我20%依214-1請求(小股東權利)以監察人名義較有利且可再議(代表公司)律師費8萬已付2萬餘6萬」一份(見本院卷第27頁,下 稱手寫稿)為證,原告並稱,訴外人李德彰有違法情事是伊先生翁國華告訴伊的,因為是夫妻,該手寫稿上的字是翁國華寫的等語。是由該份手寫稿上之文字內容確實記載有「我20%依214-1請求...」、「監察人名義...」等內容觀之,當可認翁國華將該份手寫稿提示予原告即監察人閱讀時,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其已合法代表公司對斯時之董事提出訴訟,即屬可採。又原告復提出104年8月6日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8萬元,且其收據之「付款性質」欄記載「律師費(背信刑事偵查案件)」,當可認定原告代表公司對董事提出背信訴訟業已代公司支出律師費8萬元,故其請求被告返還該 筆款項,即有理由。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6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 託專業律師、會計師會同至被告公司查帳,費用共1萬6仟元整亦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5年9月25日有收到原告寄的電子郵件,表示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30 分要前往被告處查帳,但當日並無實際查帳行為,因為被告的帳冊早已送到三民聯合會計師事所等語,被告請原告直接到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但原告沒有去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吾等已配合台端提議先於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經9/22(四)及23(五)下午13:30至17:30試行2天;除 了帳冊零散,資料不全外,場地費需500/小時...,又只 能拍照而缺乏影印、列印設備甚為不便及決乏效率。因此,吾等將繼續依專業人士之建議,於9/26(一)下午13:30起,委託律師、會計師逕赴公司查帳(範圍:請依吾等及專業人士需求而定);律師、會計師外出收費每小時各需新臺幣8000元(未含稅)及其相關帳冊帶回查帳所需作業之時間(費用另計),特此通知。所以,為了幫公司節省必須支付的費用,建議台端能儘速事先通好各項正本及副本,以供吾等為慶舟公司查帳而委任之專業人士,於公司現場查核及帶回協助執行查帳,以減少公司必須支付的鐘點費用。」,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既已明確告知其欲行使監察人職權,並告知查帳之時間、所需費用,及其不願再至三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情,則被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即有盡力配合之義務,然被告竟未能於原告通知查帳之時間前將帳冊取回以利原告及專業律師、會計師查帳,此情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既是合法、妥當行使監察人職權,且原告業已提出廣和兩岸法律事務所收據8000元,其上「付款性質」欄載明「律師費,陪同至慶舟企業(股)公司查帳、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8000元(見支付命令卷3-4頁),兩者共計16,0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及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執行查帳職務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律師費、會計師費共1 萬6千元,總計共9萬6千元,核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