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原 告 李家亦 林錦雲 星皓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佳噥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陳憲鋐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亦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皓娛樂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李家亦、林錦雲、星皓娛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先是撞擊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宅前方之花台及鐵板,其 後似因過於緊張未注意,復向前方撞擊原告李家亦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訴外人王世 銘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家亦所有系爭機車面板、前燈、車箱及踏板受損,經送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被告林錦雲所 有之花台,經施以修復、植物歸位及清除土石,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550元;原告星皓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皓公司)所有之鐵板,因鐵板斜坡重新焊接固定,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625元。被告在事發後,雖曾應允負擔全責,嗣卻未予處 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亦3,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雲11,5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皓公司2,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車損部分,惟對於花台受損部分,伊有找人估價只需6,000元,且花台是違建,原告也有過失,另 鐵板斜坡不確定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及第2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昇毅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憶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4頁)。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李家亦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原告林錦雲所有之花台,致系爭機車、花台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固抗辯伊不確定鐵板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云云,然查,原告確有修繕系爭鐵板之事實,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再觀諸事發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54頁),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花台及輪胎壓在鐵板上造成鐵板有翹起情形,而以此等衝擊力道,造成鐵板變形,亦屬常情,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鐵板變形受損乙節當非虛擬,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及昇毅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花台修復費用1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花台係於數十年前由原告林錦雲之夫所建置,原告林錦雲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花台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550元,有前揭長憶工程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2、56頁),其中包含工資部分:僱工2名( 含餐費)之費用計6,800元;材料部分:含水泥、沙及 紅磚之費用計1,200元;打除後之垃圾清理及運輸費用 計3,000元,合計11,000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1,55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花台自建置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原告就材料 部分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元【計算式:1,200元X1/10X1.05(加計營業稅)=126元】,再加計僱 工費用7,140元(即6,800元X1.05=7,140元)及清運 費用3,150元(即3,000元X1.05=3,150元),以上共 計10,416元(即126元+7,140元+3,150元=10,416元 )。是原告林錦雲請求系爭花台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416元為必要。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花台修繕費用過高,並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觀諸該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包含:水、泥、砂、磚(材料部分)費用1,000元及2名工人工資5,000元,就材料及工人次部 分,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主張之修繕內容具有其必要性。另清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花台修繕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3.鐵板修復費用2,625元部分:查原告星皓公司所有之鐵板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鐵板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25元,有前揭長憶工程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57頁),則原告為此大門前斜坡鐵板固定而支出修理費用,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以認定,亦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設置花台不當而與有過失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書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花台係 屬違建,原告有違反行政法規行為,惟此項違規行為未必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被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花台之設置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件被告並未陳明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係如何行進、停等、倒車及系爭花台設置位置如何妨礙其駕車行進等節,自難逕認系爭花台之設置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家亦3,450元、原告林錦雲10,416元及原告星 皓公司2,62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