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林建亨 被 告 趙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松隆路口時,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行車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黨得綸駕駛、訴外人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9,200 元(工資3,000 元、塗裝4,000 元、零件2,200 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因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故向被告請求6,440 元(計算式:9,200 ×70%=6,440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宏益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院卷第6-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院卷第29-43 頁)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行車間隔,致發生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大好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40 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000 元、塗裝4,000 元、零件2,200 元(桃院卷第12頁),亦有估價單為憑。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6 月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4 月25日止,已使用逾5 年,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20 元(計算式:2,200 ×1/10= 220 ),加計工資3,000 元、塗裝4,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20 元(計算式:220 +3,000 + 4,000 =7,220 )。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吳珮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訴外人黨得綸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院卷第29頁)為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有民事起訴狀(桃院卷第5 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54 元(計算式:7,220 ×70%=5,054 )。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