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秝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兩造為法人,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8,901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契約編號:Y00000000),期間訂為36個月,由被告給付 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7,800元(即以每月3,150元計算,請求12個月服務費,共計37,800元) 及設備安裝費用6,101元。另原告已將器材安裝好,但被告 遲未與原告簽訂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爰依該協議書之範例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視器材違約金15,000元。 以上共計58,9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器材安裝確認表、存證信函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47至53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核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系爭契約保全服務期間為104年2月1日(即服務開始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期間所有未付之服務費37,800元(即自106年2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及設備安裝費用(即施工費)6,101 元,本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 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之施工成本、被告已履約程度、兩造資力(參見兩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資本總額)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服務費37,800元之違約金應核減為1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2,000元再加計施工費6,101元,共計18,101元。另依原告之主張,兩造 並未簽訂「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則原告主張依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視器材違約金15,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1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