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原 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 被 告 尤國隆即尤建民 孫陳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尤國隆即尤建民所簽發,並經被告孫陳蘇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詎料,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票、基隆南榮路郵局民國106 年6 月20日000040號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 章第2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1 │105年10月5日│571465 │80,000元 │ │ │ │ │ │ ├──┴──────┴──────┴───────┤ │合計:新臺幣80,000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