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08號原 告 彭瑞明 被 告 松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鐘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消防技師,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因承接被告公司有關新竹市仁愛啟智中心新建案之消防竣工查驗一案,與被告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並於105年5月19日取得竣工查驗合格函在案,詎被告僅於105年12月2日及106 年2月9日分別支付2萬6,500元及4,167元,尚積欠原告2萬1,833元,經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33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已支付價金3萬0,667元,尚欠2萬1,833元,惟因原告認為原設計應加排煙設備,原告便直接向訴外人信展營造聯繫,並未透過被告報價,原告之行為侵害被告之排煙設備消防檢查執行業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消防竣工查驗案,約定報酬為5萬2,500元,已取得竣工查驗合格函,被告僅支付3萬0,667元(計算式:26,500+4,167=30,667),尚欠2萬1,83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聯絡函、統一發票、新竹市消防局查驗合格函、存證信函、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卷第32至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未先透過被告就排煙設備報價,而直接向訴外人信展營造聯繫,侵害被告之排煙設備消防檢查執行業務權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8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9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198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