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原 告 曾婷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書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102年8月2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新臺幣 (下同)30,363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關於該預扣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電台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20萬元,惟被告僅匯入169,637元,被告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並無理 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兩造間簽訂之民國102年8月2日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30,363 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20萬元 ,原告稱被告短少給付其車輛貸款30,363元,係為原告授權同意匯入代辦廠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繳納原告名下車輛(車號0000-00)相關監理費用,明細如下:102年汽車牌照稅11,230元、102年汽車燃料費6,180元、行車執照費 215元、違規罰款合計10,600元(罰單號碼E00000000金額 2,000元、罰單號碼E31D06613金額900元、罰單號碼E00000000金額4,500元、罰單號碼E32D77489金額1,600元、罰單號 碼E32D75435金額1,600元)、汽車強制險1,138元、代辦費 用1,000元,若未支付並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設定 登記,亦無法完成相關申貸手續,且當時均有告知原告貸款需扣除該些費用後為撥款,甚至讓原告簽立撥款同意書,同意將該些款項預留撥付予代辦廠商,其餘款項始撥付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日向被告貸款20萬元,惟被告僅匯 入169,6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並無理由,而訴請確認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稱短少給付其車輛貸款30,363元,係為原告授權同意匯入代辦廠商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繳納相關監理費用等情,並提出之原融/代償撥款帳戶確認暨委託撥款同意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使用費線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原告對前揭文書之真正亦未予以爭執,觀諸系爭撥款協議書,其上載明:立委託書人向甲方(即委託銀行)貸款款項係由甲方先行撥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後,再由乙方應立委託書人指示將該筆金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逕向立委託書人如下方表列之對象及帳戶逕為給付,而餘額撥付帳戶(第二次撥款)即載明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金額30,363元,餘款撥付帳戶(車主)(第三次撥款)則為原告,金額169, 637元,其下並原告簽名,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預扣貸款款項30,363元,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兩造間簽訂的102年8月2日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預扣之30,363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