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住同上 被 告 瑞妮斯特生技醫學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李訓志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住桃園市○○0街000號23樓 被 告 李訓志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2000L2 20張數位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2,500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京誠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系爭契約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 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嗣京誠公司自101年11月 1日起,將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全部移轉予被告瑞妮斯特生 技醫學有限公司(下稱瑞妮公司),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賃物亦已移轉由被告瑞妮公司使用,詎瑞妮公司支付第45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2,5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0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2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22,5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元、計張基本費400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1至第45期之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及給 付第1至第45期之計張費用予原告互盛公司,原告震旦公司 嗣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5,000元部分,以酌減為12,500元為適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系爭契約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800元部分 ,以酌減為2,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已到期租金22,500元、違約金12,500元),及其中2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0元(已到期 計張費用3,200元、違約金2,500元),及其中3,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