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程海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銀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力公司)業務副總,民國104 年12月8 日晚間,被告銀力公司名義舉辦說明會,被告向原告陳稱,銀力公司為美國上市公司UPOW控股集團在台子公司,銀力公司目前設計一份理財投資產品以嘉惠在台投資人,即凡加入銀力公司會員及購買銀力公司2 單位產品(即6 箱金盾威士忌,每箱12瓶,共72瓶),取得銀力公司中盤代理商資格,享有銀力公司4.5 %中盤代理商回饋金、前1 萬名代理商取得銀力公司全國總業績1 %分紅資格及股票。原告遂同意以自己女兒即李宛縈名義入會並用自己名義刷卡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購買銀力公司2 個理財投資單位。詎料,原告購買銀力公司2 個理財投資單位後,銀力公司應蓋章後交付之「會員入會證明」、每月6 瓶金盾威士忌及所承諾利潤,均無下文。原告不甘受騙,催促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遂提出2 種解決方案,由原告擇定為「全部酒9.6 萬轉讓給我(即被告) ,包含2000股股票,我(即被告) 每個月付巧薇姊4000元」,詎被告先後僅返還原告1 萬6000元即未再付款,餘7 萬8000元遲未履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被告每個月要給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經營者,只是業務,一開始酒要寄給原告但原告不要,後來原告又要被告幫忙處理,但被告已經不是銀力公司的人。錢是匯給銀力公司,不是給被告,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銀力公司間,與被告無涉,且銀力公司還積欠被告薪資。被告道義上已經給原告2 萬元,雙方根本未合意原告所稱方案,縱使有合意但原告根本未將酒和股票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向訴外人銀力公司購買2 個理財投資單位,則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銀力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固稱兩造約定酒包含2000股股票,以9 萬6000元轉讓給被告,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4000元,並提出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院卷第4 頁)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至10頁背面),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前揭約定,兩造約定內容為原告將全部酒及2000股股票以9 萬6000元轉讓給被告,而被告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乙情,可知約定內容為兩造互負債務,原告先將全部酒與股票轉讓予被告後,被告始負按月給付4000元之義務,然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業將全部酒及2000股股票均轉讓被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無庸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並無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之義務,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 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