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原 告 吳佳炫 訴訟代理人 吳碧山 被 告 張亨達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上簽名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交屋後即不斷多處漏水,第1 次是臥室浴室漏水,第2 次是臥室牆壁漏水,被告曾為此交付20,000元予原告修繕漏水,惟之後又發生第3 次漏水,漏水處係在客廳浴室,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修繕第 3次漏水花費73,000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締結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5 年2 月24日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 年3 月4 日完成交屋,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並無任何漏水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自當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之記載,被告並無何詐欺情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向買賣系爭房屋之仲介公司即群義房屋之人員反應漏水情況,被告雖無修繕義務,仍積極為原告處理,聯絡銘家工程行進行修繕,銘家工程行修繕完畢後,並於105 年4 月18日發保固書予原告,兩造復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補貼20,000元予原告後,被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不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就此向被告及群義房屋作何法律主張及請求,被告並已依約於105 年8 月 8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105 年2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 年3 月4 日交屋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關於「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含牆壁、浴室、陽台、屋頂、冷熱排水管等區域)」之選項,其勾選為「否」,且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於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封面、不動產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45至57、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漏水,為此花費73,000元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底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漏水,並委請銘家工程行進行修繕,為此支付73,000元之修繕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銘家工程行106 年3 月1 日報價單、106 年10月6 日保固書、LINE對話紀錄、付款支票之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7 至109 頁),並經證人即銘家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郭清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2 月底有找伊去系爭房屋看現場,查看結果,伊確定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漏水到下層去,伊看完現場有就修繕漏水報價,最後也修繕完畢,最終修繕費用為73,0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證人郭清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只知道伊至系爭房屋現場有看到客廳浴室漏水之現象,但伊無法判斷漏水之起始點為何,造成客廳浴室漏水之原因有房屋老舊致水泥粉化外,還有牆壁結構龜裂,而牆壁結構龜裂之原因很多,包括地震、房屋老舊、施工等等因素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則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雖有漏水現象,惟無從得知該漏水現象之起始點為何,該漏水現象既係原告於106 年2 月間發現,尚難遽認該漏水現象於105 年3 月4 日系爭房屋交屋予原告前即已存在而屬系爭房屋原有之瑕疵,且由證人郭清芳所證述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漏水原因,亦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之責,自非有據。又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透過系爭房屋仲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委請銘家工程行施作主臥浴室地板防水處理工程,銘家工程行完工後就此施作部分有開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之後兩造於105 年8 月 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即兩造)合意本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由賣方(即被告)補貼新台幣貳萬元整予買方(即原告),由買方自行修繕,立協議書後就本買賣標的滲漏水部分賣方不再負擔保責任,買方不得就此向賣方及群義房屋作任何法律主張及請求。」,被告並於105 年8 月8 日依約匯款20,000元予原告等情,有105 年 4月18日保固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65至74、95至96頁),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發現系爭房屋第1 次漏水是臥室浴室、第2 次是臥室牆壁、第3 次是客廳浴室(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可知原告所主張本次客廳浴室漏水之位置顯與原告所述第1 及2 次漏水之位置不同,且發現時間亦相隔數月之久,難認原告所稱客廳浴室漏水與前2 次漏水間有何關聯性,無從僅以被告就前2 次漏水支付修繕費用乙事,逕認被告就本次客廳浴室漏水亦須負修繕之責,況兩造既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給付原告20,000元修繕費用後,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即不再負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就此再向被告為何法律主張及請求,則被告已依該約定給付20,000元予原告,且原告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隔半年後始發現客廳浴室漏水,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原告所稱客廳浴室漏水之部分,亦不再負擔保之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此支付修繕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漏水,無證據可認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本即存在之屋況瑕疵,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不再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乙事負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客廳浴室漏水之修繕費用7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24元 合 計 1,6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