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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8號

原告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波
被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敦模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大樓外牆屋突清洗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約定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簽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認為尚有瑕疵,是原告亦多次派工進場清潔以完成工作,詎被告以工程初驗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並約定工期5日,工程完工驗畢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出工人力不足,嚴重延宕進度,甚且無出工情事發生,經伊催促改善仍無法依約如期完成,且原告無意改善,伊只好另尋廠商完成清潔工作,故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清潔工程,兩造並以系爭估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60,000元,並於工程完工驗畢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方式:本件工程完工驗畢,開立發票請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清潔工程,被告並已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佐,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僅係同意原告施工,並非代表完工,原告並未完成工作等語。經查,系爭報價單上僅有兩造就系爭清潔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價額、系爭清潔工程地點、施工方式、預定工期及付款方式之記載,雖附有被告之簽名,然並無關於原告已完工之記載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故要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有簽認之意思,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清潔工程,被告因而另尋廠商完成清潔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查驗報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伊確已完成工作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清潔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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