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96號原 告 周恩伯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右側車道,行經中興橋口處,因剎車不及,其前車頭撞及訴外人技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技高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43,213元、零件46,787元,共計9萬元,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訊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第4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3734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 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 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3,213元、零件46,7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18日止,已使用3年11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779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加上工資43,21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0,99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7264 │46787×0.369=17264 │29523 │00000-00000=29523 │ ├──┼───┼────────────┼───┼─────────┤ │二 │10894 │29523×0.369=10894 │18629 │00000-00000=18629 │ ├──┼───┼────────────┼───┼─────────┤ │三 │6874 │18629×0.369=6874 │11755 │00000-0000=11755 │ ├──┼───┼────────────┼───┼─────────┤ │四 │3976 │11755×0.369×11/12=3976│7779 │00000-0000=7779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