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71號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衣蝶六本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熙嫄(原名李京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0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5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良福保全公司及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與被告分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由伊等提供社區安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保全服務費用48,000元、公寓大廈管理費用20,000元,原訂期間一年,伊等於期間經過後繼續提供服務,迄至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其等106 年4 月份服務費用共68,000元(48,000+20,000),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爰依契約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7 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良福保全公司)4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良福管理公司)服務費用2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終止合約撤哨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觀諸終止合約撤哨協議書第3 條有:「應給付良福公司106 年4 月份之管理勞務費,合計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給付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