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57號原 告 何國華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告右後方駛至系爭車輛右側欲向前直行時,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之置物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致該右後視鏡斷裂損壞,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7元,且原告於維修期間3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4,458 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7,245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致,其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不慎騎乘上開機車撞斷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斷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2,787元,且於3 日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4,45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處之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6 月26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通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7 至1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7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829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時,疏未注意保持與系爭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所附載之置物箱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且當時並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係因其過失所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22,7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 、13頁),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106 年4 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4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 日,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存卷可考,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台北市計程車(2000c .c .以下)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 年6 月26日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4,458 元(計算式:1,486 元×3 =4,45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共計為8,503 元(計算式:4,045 元+4,458 元=8,503 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2,787元×0.438=9,981元 第二年折舊:(22,787元-9,981 元)×0.438 =5,609 元 第三年折舊:(22,787元-9,981 元-5,609 元)×0.438 = 3,152 元 折舊後殘值:22,787元-9,981 元-5,609 元-3,152 元= 4,045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