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1號原 告 奈視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青翰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被 告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書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爵拉斐手工餅乾」影片製作播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嗣被告支付訂金16,000元後,原告即進行影片製作,並於106 年1 月15日依約在中天綜合台第36臺美的in臺灣節目中播出完畢,詎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6,000元(計算式:62,000-16,000=46,0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簽訂本合約時應付全部費用之30%作為訂金予乙方(即原告),餘額於影片播出後3 日內付清,系爭合約書第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播出證明函、統一發票、律師函、通訊內容截圖(卷第6-19頁)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