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8號原 告 吳祉瑩(即吳宜純)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朱松偉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宏 被 告 周振明 被 告 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育銘 被 告 張一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振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振明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3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揆諸上開判例,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法定代理人為彭翊鳳,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育銘,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誤傳個人之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蘇芷瑩、吳金洺(更名為吳建華)、李藻溱及吳張鑫渝(下稱蘇芷瑩等4人),導致蘇芷瑩等4人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5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5,2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又蘇芷瑩等4人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 及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且匯款者均親友,而未即時查核,直至民國105年6月13日始發現系爭款項皆未入帳,經查核始知匯款帳號錯誤。原告立即電詢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並與該分行襄理即被告張一瑩聯繫,經其確認系爭帳戶內有系爭款項75,200元,且到帳時間吻合,僅是匯錯帳戶,承諾協助處理,並將通知被告周振明辦理退還款項予原告;同日李藻溱亦電告張一瑩匯錯帳戶一事,同經其承諾協助處理。詎被告張一瑩並未履行承諾,致原告系爭款項75,200元遭被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經發局)執行。 (二)查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倘能及時向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所屬周振明之姓名,並告知其無權責為原告索回系爭款項,原告自得循假扣押之法律途徑處理,縱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無法提供系爭帳戶所有人資料,原告亦可向警局報案,查明系爭帳戶所有人資料,對系爭帳戶為假扣押。被告張一瑩為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其拒絕告知系爭帳戶所有人資料,並表明可以幫忙取回系爭款項,而未能及時告知銀行無法協助及強制執行查扣進度,致原告無法及時為假扣押等保全行動。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之人員(含被告張一瑩)未提供原告正確訊息,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違反契約關係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一瑩告知錯誤訊息,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張一瑩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張一瑩為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之受僱人,被告張一瑩執行職務有上開提供錯誤訊息予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 ,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款項並非屬被告周振明,被告桃園經發局竟向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收取債權,不能認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一瑩、桃園經發局各自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桃園 經發局上述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周振明就系爭款項並無受領與保有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應給付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永 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應連帶給付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桃園經 濟發展局、張一瑩應連帶給付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周振明應給付 原告75,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5.前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6.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賠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桃園經發局則以:被告周振明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2「中豐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因於104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分別有違反「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各裁處罰鍰4萬元、3萬元,加計其他裁罰案件,合計罰鍰42萬元,均未完成繳納,經桃園經發局於105年3月3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系 爭款項係依行政執行程序自周振明之系爭帳戶解交,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匯錯款項一事,應係原告與被告周振明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依法向周振明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部分: 1.本件匯款錯誤並非被告有任何過失或故意所造成之結果,原告本應告知其親友正確匯款帳號,卻因疏失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親友匯錯款項,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親友轉帳錯誤及原告無法請求系爭帳戶所有人周振明返還款項,均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2.查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各為:105年4月27日匯款14,000元、同4月29日匯款25,600元、同年5月5日匯款5,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25,600元及同年6月3日匯款5,000元。永豐銀行於同年5月27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 行政執行署)扣押被告周振明系爭帳戶之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命令),永豐銀行總行作業處即凍結系爭帳戶,且於同年5月30日依法回報系爭帳戶所得扣押金額為70,205元,其後同年6月16日行政執行署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第一次收取命令),永豐銀行總行作業處據此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6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付69,955元予桃園經發 局。原告係於同年6月13日始通知被告匯錯款項之事,被 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直接告知原告系爭帳戶之個資,然被告於同日即與被告周振明聯繫,於同年月22日聯繫上周振明,經其表示願配合將系爭款項匯回,周振明並於同年月23日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轉帳,惟因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27日已由行政執行署執行扣押在案,依法不得 讓周振明處分系爭帳戶內存款。又永豐銀行於106年2月17日再次收到行政執行署106年2月16日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同年3月7日收到同署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第二次收取命令),永豐銀行總行作業處於同年3月17 日寄發解付函文,並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開立4,768元支票予桃園經發局,系爭帳戶餘額為12元。被告並無隱瞞扣押及收取命令之事,因行政執行署相關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並非由被告分行處理,而係由永豐銀行總行作業處辦理,被告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悉系爭帳戶已有扣押及收取命令,經詢問總行作業處後,已如實告知原告該行政執行之事。 3.又被告銀行與活期存款客戶間係消費寄託關係,除法律或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僅得依與客戶約定之方式,即以金融卡、客戶填具存取款憑條或透過網路銀行等,依客戶指示給付或返還存款,被告無法擅自就客戶帳戶存款提領予第三人。本件除法院已扣押無法動用之款項,餘額仍需由周振明同意並辦理提領或轉帳,被告銀行無權擅自動用。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振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誤傳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予訴外人蘇芷瑩、吳金洺、李藻溱及吳張鑫渝,導致蘇芷瑩等4人誤匯款至系爭帳 戶,共計5筆款項合計75,200元,又蘇芷瑩等4人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及所有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內容截圖、蘇芷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ATM轉帳明 細表、吳金洺之聲明書、吳金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ATM轉帳明細表、李藻溱之匯款帳戶錯誤聲明、李藻溱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權利讓與同意及聲明書(立書人:蘇芷瑩、吳金洺、李藻溱、吳張鑫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16頁),並經證人吳金洺(更名為吳建華)、李 藻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復為被告桃園經發局、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所不爭執,而被告周振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應負債務人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8條、第9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惟該範本第8條、第9條係就「存款人轉帳錯誤,存款行協助事項」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與原告間僅就原告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部分有消費寄託關係,本件係訴外人蘇芷瑩、吳金洺、李藻溱及吳張鑫渝分別自其等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周振明之系爭帳戶,並非原告存款人轉帳錯誤(即非原告使用在被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轉帳錯誤),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即存款行)應依上述範本規定盡協助事項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間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洵非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拒絕提供系爭帳戶存戶資料予原告,且未明白告知被告銀行無權責處理系爭款項,延誤原告及時提出假扣押之時機,致系爭款項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經被告銀行解付予桃園經發局,故認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桃園經發局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被告周振明前因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而有違反「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多件,均未完成繳納,經桃園經發局於105年3月3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 於同年5月27日就周振明之存款債權核發第一次扣押命令 (在16萬690元範圍內),經永豐銀行凍結系爭帳戶,並 於同年5月30日回報行政執行署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系爭帳戶存款69,955元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同年6月16日行政 執行署核發第一次收取命令【即准許移送機關桃園經發局向第三人永豐銀行收取債權金額6萬9,955元,第三人永豐銀行應交付移送機關】,永豐銀行於同年7月6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付69,955元(開立支票)予桃園經發局;行 政執行署復於106年2月16日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在42萬495元範圍內),並於同年3月7日核發第二次收取命令【 即准許移送機關桃園經發局向第三人永豐銀行收取債權金額4,768元,第三人永豐銀行應交付移送機關】,永豐銀 行於同年3月16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解付4,768元(開立 支票)予桃園經發局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含相關移送文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16日、106年2月16日、106年3月7日執行命令、永豐銀行105年7月6日、106年3月16日解付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65至180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 度其他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洵堪認定。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蘇芷瑩、吳金洺、李藻溱及吳張鑫渝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周振明系爭帳戶內,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蘇芷瑩等疏未再確認帳戶號碼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撤銷此 項轉帳意思表示,被告周振明與永豐銀行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周振明取得對永豐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 3.又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未提供系爭帳戶存戶資料予原告,自不能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未能提早告知銀行無權責處理系爭款項之爭議,致其延誤提出假扣押之時機等語,惟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原告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且假扣押執行亦應與原案合併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程序辦理。本件原告能否取得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且與原案(即行政執行署105年度其 他罰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合併執行後 之參與分配結果為何?均屬不明,自難謂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款項確與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桃園經發局依法就被告周振明積欠之罰鍰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並依行政執行署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受永豐銀行解付之上述款項,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張一瑩、桃園經發局應負共同(或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均係訴 外人蘇芷瑩、吳金洺、李藻溱及吳張鑫渝轉帳錯誤,誤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渠等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為被告周振明所有,復因上述行政執行程序受有罰鍰清償之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周振明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75,200元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桃園經發局係因上述行政執行程序而受償,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經發局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振明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振明給付75,200元,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周振明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