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原 告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清峰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5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不慎與原告所有之商店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變形毀損,原告因而支出更換新招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於車道線內並無偏離行駛,且該路段並非限高路段,系爭車輛高度長寬亦合於規定,然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突出牆面超過1.5 公尺且設置高度低於4.6 公尺,並不符合廣告看板設置之規定,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有責,原告就系爭招牌所受損害提供之報價單並未用印及未附發票收據,另拆裝工資部分亦重複計價,且原告係以購買全新招牌之方式取代舊有招牌,故依法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障礙路面並違反相關法規,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再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發生碰撞,系爭招牌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 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系爭招牌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招牌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招牌費用29,715元,其中工資12,075元【計算式:(2,500 元+3,000 元+6,000 元)×1.05=12,075元】、材料(即 零件)17,640元(計算式:16,800元×1.05=17,640元), 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自陳系爭招牌約於一年前裝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0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為20,260元(計算式:8,185元+12,075元=20,2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雖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看清前方之障礙物,致發生事故使系爭招牌受損,然原告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招牌,其招牌距離外牆面已達1.8 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3 頁),且原告提出就系爭招牌之報價單中亦載明「新製作中空板面材LE D燈具招牌.4*6尺」等語,6 尺經換算為181.8 公分(計算式:一尺30.3公分×6 =181.8 公分),足見原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行 為,已違反上開條文規範甚明,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82元(計算式:20,260×7/10=1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0×0.536=9,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0-9,455=8,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