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62號原 告 江曉智 被 告 謝宜佩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律師公會(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9 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向原告所屬臺北律師公會提出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函文內容多所誹謗原告,略如「侮辱性言詞」、「實非維護人權、品行端正之律師」、「無的放矢」、「豈是有法治觀念的律師」、「欠缺律師應有之品位」、「缺乏公平、理性及良知」、「嚴重惡化律師在一般人心目中之專業形象」、「有失律師專業」、「罔顧法律要件」、「謾罵」、「向法院謊稱」、「惡意濫用司法資源」、「與徵信社合謀遊走違法邊緣」、「非正當合理的法律權利行使」、「玩弄法律」、「破壞司法威信及律師形象甚鉅」、「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非尋求正當合理的司法途徑」等,針對被告前開陳情函之構陷,原告已逐一向臺北律師公會答覆,並發函請被告撤回陳情,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身為執業律師,盡心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恪遵法律規定,竟遭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名譽權,至少就「與徵信社合謀遊走違法邊緣」一語,顯係被告毫無查證後之言論,因為原告根據之資料是地政公開資訊,與徵信社毫無關係,被告妄加議論,屬因過失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以律師名義書寫訴狀與律師函,函文內除使用「不知羞恥」、「膽大妄為」、「陰醜淫行」等侮辱性言詞外,更同時廣發副本給與本事件全然無關之人,如被告父親謝堃煌、被告任職之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古華光,且竟隨後電聯被告,要求被告父母親應出面為被告行為道歉,企圖造成被告生活之壓力,並對被告周遭親人朋友造成極大困擾,絕非維護人權、品性端正之律師所當為,此外,原告於訴訟文書上記載被告地址,又另記載被告10年前租屋地址,被告深感惶恐,而透過網路搜尋原告資訊,竟一併出現「晚晴徵信社」之內容,又被告經查詢律師法暨施行細則與律師倫理規範後,認原告行徑有違諸多條款之嫌,為慎重計,循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向臺北律師公會遞交陳情函,望祈臺北律師公會秉公查明究辦,並嚴加約束原告逾越分際之執業行為,被告此舉全然遵照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程序,礙難符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定義,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差異甚鉅,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依法提出申訴,後續流程皆是由臺北律師公會主導並按其制頒之「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處理,委實難以想像原告究竟有何名譽權受損情事,若依原告邏輯,則其作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相姦罪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9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同時聲請傳訊諸多不必要之證人到庭作證,豈非侵害被告名譽權更甚,故被告行為既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未符,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寄陳情函至臺北律公會,有該陳情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陳情函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陳情函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律師懲戒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權移送律師懲戒者,為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則人民對於律師有違反違背倫理之行為而向律師公會提出檢舉或陳情或申訴,俾使律師受到懲戒,均應認係正當權利行使。本件被告係因自認於前案受到原告之不合法行為,致其受到不合法對待,而以原告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6 、8 、19、31條規定,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系爭陳情函,祈臺北律師公會對原告做出懲戒,則被告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向臺北律師公會遞交陳情函,自屬正當行使權利,尚無由構成侵權行為。而觀系爭陳情函內文,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文句,然應係被告為加強原告違法行為並加強律師公會印象之陳詞,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個人主觀感受與意見表達之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知悉此陳情函僅申訴人即被告,與被申訴人即原告和調查委員,自不涉及一般人社會評價之名譽權侵害問題,而調查委員並需進行調查決定是否就被申訴之律師予以處分,當無僅因被告之陳情函內容即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判斷而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系爭陳情函之內容,縱使原告感到受辱、心理壓力,係屬原告主觀上對其內在價值之評定,其所造成係原告內部名譽感之損害,而非原告外部名譽權之損害,而內部名譽感之損害,並非判斷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