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一弘為被告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 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變更為徐一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惟被告至今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徐一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