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53號原 告 鍾欣廷 訴訟代理人 劉傑濠 被 告 張元培 訴訟代理人 李茂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網路及電話向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陳谷蒨(下以姓名稱之)訂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因商品問題故向被告要求退貨,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允諾退貨退款而合意解除,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9時 將退貨送達,被告經計算後,於同年3月14日回覆扣除贈品 應退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2元等語,經雙方協議後同意以70,000元為退款額,亦可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記錄(下稱系爭訊息記錄)中已表示欲退款70,000元,然其後被告卻以未收到折讓單而不與退款,原告係向被告夫妻購買產品,退貨一事被告已允諾處理。被告夫妻名下有美魔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魔安公司)等…數間公司均是處理銷售產品的稅務事宜而且又擔任公司負責人,故仍應由買賣雙方的本質做為依據,且依系爭訊息記錄被告已同意代美魔安公司清償退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係與被告或陳谷蒨所經營之美魔安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而非與被告個人為之,且否認系爭商品有問題,被告確曾對原告提及退貨事宜,惟係要求原告須開立折讓單,以便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入帳,然為原告所拒,可見系爭訊息記錄中「你們算的方式太麻煩了我都拿回來好了」等語之記載,且就退貨數量之認定相差甚鉅,故未成立協議,且原告迄今仍拒開折讓單,被告自得拒絕退款。且被告於系爭訊息記錄等,均係基於美魔安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處理退貨事宜,未曾承諾以個人名義代公司支付退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個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7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㈠原告自102年至104年間向被告經營之美魔安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兩造曾於104年3月間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商談系爭商品退貨事宜,原告於同年3月10日晚間將系爭商品送回美魔安公司 營業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參照)。末按有限公司之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商品之退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負有退款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自承都是到雙城街3巷10之2號的地址購買,購買時是跟被告或陳谷蒨訂購,有時是他們直接寄送,有時是碰面時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美魔安公司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等情,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亦對系爭商品係向被告經營之美魔安公司購買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綜合上開訂購系爭商品所聯繫之對象非僅被告一人、購買地址為美魔安公司所在地等購買經過,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商品非向被告個人購買,而係向美魔安公司購買等語為可採。又查,美麗安公司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美魔安公司縱係由被告及陳谷蒨所設立、經營,然被告就美魔安公司之責任仍僅以其出資額為限,無須以股東或代表人身分負擔美麗安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既係由原告與美麗安公司公司訂定,故原告就系爭商品有無瑕疵而應退款債務之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性質,是除無從請求非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負擔外,該部分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定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代美魔安公司退款等語,並提出系爭訊息記錄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訊息記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被告雖有就退款事宜與原告為討論,然均未表明係以個人或公司身份為退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代美麗安公司清償退款,則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復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仍未能就已達成退款合意、被告曾同意代美麗安公司退款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系爭訊息記錄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