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3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被 告 薇娜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5 年8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184 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現任負責人潘樂芸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高啟森,潘樂芸僅曾提供證件供高啟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用,未同意高啟森用以辦理系爭門號,故應無庸就本件電信費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乙節,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3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後附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 依卷附門號申請書所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04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斯時潘樂芸尚未就任(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潘樂芸係於105 年3 月3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之法定負責人仍為訴外人林瑩軒。本件被告既僅辯稱潘樂芸未授權高啟森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對於前任負責人林瑩軒任職期間所辦理之門號無何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所檢附林瑩軒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105 年3 、4 月份電信費389 元、484 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電信費帳單),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樂芸有授權高啟森於105 年3 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經查前揭文件上之大小章及證件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復核與被告向主管機關陳報之印鑑章形式相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故真實性自堪認無訛。又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自陳其係受實際負責人高啟森之委託,同意出借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而衡諸一般公司之營運,無論營業項目或業務內容為何,電話均屬基本之必要設施,此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均可得合理預見,潘樂芸既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若非事前即與高啟森約定限制授權事項,否則其對於高啟森可能以其證件申辦電話門號供公司營運上使用一事,依通常情形應屬事前概括授權範圍,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有授權高啟森辦理上開門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至8 月份之電信費用共6,311 元(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之電信費帳單),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4 元(計算式:389 +484 +6,311 =7,1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