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20號原 告 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秋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心瑜 林珮菁 被 告 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彌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訂有委任契約書,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至105 年1 月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9,334元遲未清償,原告多次寄達催收通知,亦於105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最後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狀辯稱略以: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明訂契約代為申報作帳,然查104 年5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 頁),委任申報人非原告,原告有未盡合約委任責任,無作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記帳費用請款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購買票品證明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1699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1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係委任辦理會計帳務關係,明訂契約代為申報作帳,然104 年5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自行申報,非委任原告申報,原告有未盡合約委任責任,無作帳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5 月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其「申辦情形」欄係載「自行申報;郭晉豪」,「委任申報」部分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6頁);原告對系爭申報書並未爭執,僅稱:「關於被告提出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是第三人耀駿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是本件被告維薩環球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此與系爭申報書係載:「營業人名稱寶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負責人姓名郭晉豪」(見本院卷第6 頁)等情,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104 年5 月至6 月系爭申報書,為被告自行申報,非委任原告申報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申報書是第三人耀駿股份有限公司等云云,則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揭104 年5 月至6 月系爭申報書部分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扣除104 年5 月至6 月之帳務費6,000 元、代墊運費45元、政府規費1,030 元(見司促卷第6 頁),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259元(計算式:19,334元-6,000 元-45元-1,030 元=12,2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報酬,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105 年11月9 日;見司促卷第47頁)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259元,及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