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35號原 告 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珮珍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陳彥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國內外運動品牌之護具用品,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為進駐新莊國民運動中心而於同年2 月10日與被告陳彥彣簽訂有熊運動- 商空裝修案- 委託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位於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之室內銷售空間,原告並依約於2 月24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之簽約金。詎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竟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因工期無法配合,故無法承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表示願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且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終止之約定,其真意應係解除之意思,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形成權,於原告收受送達之時已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簽約金。如認本件無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適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取得32,5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被告交付不合於送審需用之圖說,顯然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0、11月持續商討系爭設計案之內容,且就承攬工作內容於105 年12月10日前已達成合意,處理系爭設計案之設計師即訴外人姚品瑜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交付予原告,惟原告遲未付款,雙方權利義務不明,被告遂要求簽立書面文件,後原告於簽立書面文件之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逕送教育部體育署審查,然此涉及履約過程,影響被告權益重大之事項,原告卻未事先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實已嚴重違反契約義務,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始告知上情,被告更認應簽立書面契約,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故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惟簽約後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給付訂金,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通訊對話係因為原告遲未給付訂金,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之情形下方為返還訂金之表示,被告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 ㈡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既已明確約定適用前提為「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未約定任何之回復原狀或返還義務,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事由,況被告自始未行使解除權,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還報酬,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業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惟終止契約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有受領並保有該訂金之合法權源,被告自無須返還訂金。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有返還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業已完成察勘、丈量現場、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予原告,原告並已使用上開工作完成物,而受有利益,且兩造間並未約定需以完成送審為目的與新增給付期限,被告自得請求返還其所得利益26,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原告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前開債權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10日委託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位於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之室內銷售空間,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給付訂金3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Eric,不好意思,款項收到了,但因為之前遲遲未收到訂金的匯款,想說你可能不做了,目前我們手上的工作都已排滿,再接也怕耽誤您的進度,真不好意思這案子真的沒法接,再麻煩您把帳號給我,匯款給您,謝謝! 」等語,原告向被告表示:「ok」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兩造於斯時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業已給付簽約金3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返還已受領之32,500元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訊對話之意思表示係因為原告遲未給付訂金,且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之情形下方為返還訂金之表示,其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云云,然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既已明確表示:這案件沒法接,將匯回訂金等情,且衡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上開表示自該當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被告主張原告遲誤給付訂金乙節為真實,惟依照被告上開通訊內容所載:目前我們手上的工作都已排滿,再接也怕耽誤您的進度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個人評估其承作能力無法負荷,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遲誤給付訂金至多屬被告解除契約之動機,亦不影響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雖約定:「設計期間任何一方,在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欲終止本合約時,需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甲乙雙方得協議補償對方因終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失。」等語,然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是縱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文字為「終止」,然依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意思表示之真意為「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條文用語所拘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予原告,原告並已使用上開工作完成物,而受有26,000元之利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因其所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而受有利益乙節舉證證明之。被告主張原告有持上開圖說交予教育部體育署確認,因而受有利益,然觀諸原告承辦人陳偉勛將與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徐嘉瑜副理( Tobey)對話之內容傳予被告,內容提及:「原告:有確認了嗎? Tobey :體育處那說需要室裝圖。原告:室裝圖?Tobey :另外一個方式,再約一下設計師,來說明一下裝潢的事項及3D圖,若都符合消防法規,再行文給體育處。原告:我等下打給妳。」嗣兩造對話內容為:「原告:室裝圖跟3D圖不一樣嘛?被告:室裝圖就是全套設計圖,3D圖是立體彩圖(費用另計)。原告:那可以給他室裝圖嗎?」,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送交體育署審查所需者係包含室裝圖之完整圖面,而非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而受有何利益,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後,亦得交由他公司於此基礎上,設計圖說而受有利益,然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26,000元之利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所受利益26,0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