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原 告 陳聰炎 被 告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附近有一新建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朋友賴先生叫原告前去施工,施工內容則是由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先生與原告接觸,工程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發放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多番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發包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兩筆土地工程予訴外人板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板新開發公司),由板新開發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所有工程款項均有給付給板新開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8條、第 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屬債權性質,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38,572元(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1 頁),惟亦自承系爭模板工程係由其朋友賴先生叫伊前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堪認原告與其朋友賴先生就系爭模板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縱使系爭模板工程施工內容係被告工地主任江先生與原告接觸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仍無妨礙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其朋友賴先生間之事實。至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38,572元之依據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查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告訴意旨:「……板新開發公司再將模板部分(即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即本件原告)……」等語(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4 頁),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完成後,被告拒絕發放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572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