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鴻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蕭博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6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工程慣例尺寸加大才有追加之情況,而尺寸減少則應該減價,反訴被告實做尺寸均比原合約少,應該依其表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901 元為減價,扣除尾款6 萬3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及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有寄榮總門窗工程詳請反訴被告估價,其圖上有標示5mm+5mm 膠合玻璃,而反訴被告估價通知單未註明不含玻璃,並於鋁架組裝後才告知未含玻璃,導致反訴原告匆忙另外發包,未完成玻璃工程由反訴原告代付之工程款17萬9029元應予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鋁門窗安裝工程(下稱本工程)之合約時並未告知施作建築為鋼構建築,經定作人即被告勘查後始得知安裝處為鋼構材質,非一般常態之混凝土結構,須以鋼構建築特殊安裝工法(下稱鋼構工法)安裝之。依鋼構建築之鋁窗安裝標準作業流程,窗框的安裝工法不同於一般混凝土結構安裝工法,須另外填充泡棉、矽利康數量追加、安裝框架強化(加強鐵件)及增加固定窗框電焊釘之數量,始得達到一般工法之強度及穩定性,否則遇到一定以上之強風壓力過大之情形恐整窗掉落危險。定作人即被告於簽訂簽認圖(原證6 )時已對現場勘查之數量、尺寸及追加項目工法(填充泡棉、硬利康數量追加、安裝框架強化(加強鐵件)及增加固定窗框電焊釘之數量)及報價已有認知及認諾,且關於工人施作工法所追加之款項已簽認並付款,惟追加材料部份款項10萬901 元未給付;又本件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交台北榮民總醫院使用,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6 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946元及自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現場丈量才可能有製造圖和送審圖,因此依其104 年8 月18日連絡單指出依議價金額60萬元(未稅)製作合約,製造圖和送審圖是在合約製作之前就已經確認了,無所謂異動後實做追加金額,本件工程雖然拿到室內裝修許可證但未經驗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尺寸加大才有追加之情況,而尺寸減少則應該減價,反訴被告實做尺寸均比原合約少,應依其表所示追加金額10萬901 元為減價,扣除尾款6 萬3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及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有寄榮總門窗工程詳請反訴被告估價,其圖上有標示5mm+5mm 膠合玻璃,而反訴被告估價通知單未註明不含玻璃,並於鋁架組裝後才告知未含玻璃,導致反訴原告匆忙另外發包,未完成玻璃工程由反訴原告代付之工程款17萬9029元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及未完成玻璃工程由反訴原告代付之工程款17萬9029元。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自始至終未收到追加款項10萬901 元,未有追加款項之得利,何來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追加款10萬901 元扣除尾款6 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3 萬7901元無理由。兩造簽訂合約時便未曾有簽認安裝玻璃之約定,承攬人即反訴被告自無安裝玻璃之義務,反訴原告自行找人施工工程款17萬9029元,與反訴被告無涉不得請求17萬9029元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尾款6 萬3000元: 依雙方用印之鋁門窗合約書,載合約總價60萬元,未含稅,尾款10%,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180 日內支付等情(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在庭陳稱,榮總雖然拿到室內裝修許可證,並沒有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知悉業主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給付尾款,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 年4 月20日函覆本院本案建築師室內裝修竣工手續已經辦理完畢(本院卷第77頁),足見,本件至遲於107 年4 月20日可認驗收竣工,被告應給付尾款6 萬3000元(計算式:60萬元×10%×105 %=6 萬30 00元)。 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材料部份款項含稅後為10萬5946元: 1.據雙方用印之鋁門窗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實際數量計價等情(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提出估價通知單60萬元(本院卷第45頁),104 年8 月13日第一次確認圖(本院卷第61頁),原告再於104 年8 月17日提出估價通知單調整項目總價維持60萬元(本院卷第66頁),後於 104年9 月7 日第四次確認圖(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追加估價通知單調整項目後總價為70萬901 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依照實際工地現場行丈量及工法憑估,取得實際數值並參酌現場客觀環境雙方協議作工法、窗型尺寸調整並重行報價,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依照最後實際數量價額給付。 2.核算後(本院卷第66至67頁),追減項目:紗門窗原合約估價單紗門窗單價總計3726元扣除追加估價單紗門窗總計3398元,得紗門窗實際減額328 元;原合約估價單拆紙單價總計5874元扣除追加估價單拆紙總計5300元,得拆紙實際減額574 元,上紗門窗、拆紙等2 項目合計減額為902 元(計算式:328 元-574 元=902 元)。追加項目:追加估價單鋁門窗計57萬4654元扣除原合約估價53萬3956元,得鋁門窗之追加總額為4 萬698 元;追加估價單安裝單價計6 萬3581元扣除原合約估價單4 萬6999元,得安裝之追加總額為1 萬6582元;追加估價單塞水路單價總計5 萬3968元扣除原合約估價9445元,得塞水路之追加總額為4 萬4523元,上鋁門窗、安裝、塞水路等3 項目合計追加額為10萬1803元(計算式:4 萬698 元+1 萬6582元+4 萬4523元=10萬1803元)。是扣減後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額應為10萬901 元(計算式:10萬1803元-902 元=10萬901 元),含稅後為10萬5946元(計算式:10萬901 元×1.05%=10萬59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萬8946元(計算式:尾款 6萬3000元+追加款項含稅後10萬5946元=16萬8946元),核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工程慣例尺寸加大才有追加之情況,而尺寸減少則應該減價,反訴被告實做尺寸均比原合約少,應依其表所示追加金額10萬901 元為減價,扣除尾款6 萬3000元,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云云。然如前述,本件雙方約定以實際數量計價,而反訴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第四次確認圖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訴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估價通知單調整項目後總價70萬901 元,相較原價60萬元增加10萬901 元,本應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依約享有追加款之債權,並非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稱應以10萬901 元扣除尾款6 萬3000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云云,洵屬無稽。 ㈤復查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公司用印之鋁門窗估價通知單,報價注意事項第3 點記載,一般附屬五金配件均使用本公司標準規格,但玻璃、玻璃油灰以及玻璃裝配不包括在內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可見,反訴原告公司用印時即知反訴被告之報價施作項目不包含玻璃,則反訴原告事後爭執用印時未見該等記載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僅為推託之詞,不足為取。從而,反訴被告本無施作玻璃項目之義務,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所生工程費用17萬9029元,即與反訴被告無涉,不得請求。 ㈥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16萬89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 萬7901元,及給付未完成玻璃工程由反訴原告代付之工程款17萬902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