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路00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臺北市○○○路000巷0號、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臺中市○○路000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上開位於 臺北市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爰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惟被告具狀否認兩造有約定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其設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且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除記載如上所述之各工程地點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及營業地址係設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樓」,已據兩造於訴狀中陳明,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