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原 告 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翃愷 訴訟代理人 徐瑜蔆 被 告 大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新光醫院10F同新病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 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原告嗣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隨即開 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取發票並允諾付款,且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其業主驗收,被告卻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減承攬確認單、翃藝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合約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準時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8,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