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8號原 告 樺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智 訴訟代理人 賴信佑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 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又載貨證券本身僅具證權性質而非設權證券,基於載貨證券之請求每需搭配實體法上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而為主張,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際上應解為凡與以載貨證券所得證明事項相關之爭議,均屬之。是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以及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為之侵權行為,自均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 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高雄港(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復係本於被告未確保運送船舶之適航性而對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侵權行為等情事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本件被告雖稱依載貨證券運送約款約定應適用新加坡法(見本院卷第86頁),然原告否認該約款為載貨證券之約定,且被告所提出之約款,亦無原告簽名,是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約款確與本件載貨證券有關,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載貨證券上載有應適用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43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參以兩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裝載港亦為我國,故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因未使運送船舶適合運送,導致運送途中失火而受有損害等情,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復與我國密切相關。從而,應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將裝載廢五金之貨櫃乙櫃(下稱系爭貨櫃),委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安排交付被告運送至梧州港,並在高雄港裝貨,嗣被告即以1307輪S260航次運送,提單號碼0036A88760,被告於發航前明知系爭貨櫃附近有2只危險櫃,必須遠離熱源,必須以開頂櫃裝 載,但被告竟以一般櫃裝載,致該2只危險櫃起火燃燒致系 爭貨櫃受有嚴重火損,原告僅得先於105年10月19日在第三 方公證人見證下將系爭貨眾裝載貨品及損壞情形紀錄公證後,將殘餘貨物重新轉裝至新櫃運至目的港,再於同年11月15日,在第三方公證下於收貨人工廠開櫃公證過磅。原告所託運之廢鐵因上開火災,導致部分貨物遭受火損而貶值新臺幣(下同)81,975元(其中青銅受損665公斤,損失單價為每 公斤51元,受損金額為33,915元、鋁青銅屑受損重量1602公斤,損失單價每公斤30元,受損金額48,060元,總共受損金額為81,975元);另貨物失重而受損金額為51,716元(青銅失重415公斤,損失金額42,330元,鋁青銅屑失重57公斤, 損失金額5,586元,銅鋁水箱失重50公斤,損失金額3,800元,共51,716元),原告因此支出之公證費用為17,670元,共計151,361元,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訂運送契約,故兩造間確實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並經交付受貨人提領,故有關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已經移轉由受貨人 取得,因此,縱認原告為託運人,因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另系爭貨物雖係因火災而受損,但被告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故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及第17款,被告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就此 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惟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及實際受損金額舉證,且被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亦僅負限制責 任,或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就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 之價值為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3日,將裝載廢五金系爭貨櫃,委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安排交付被告運送至梧州港,並在高雄港裝貨,嗣被告即以1307輪S260航次運送,運送途中因同船裝載EPS之危險櫃起火燃燒,火勢波及系爭 貨櫃,造成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提單號碼0036A88760之載貨證券乙紙、被告所開立之危險品異常狀況通知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因此載貨證券之記載可認定何人為託運人,查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託運人( Shipper)欄之記載為「HWA JYH CO.,LTD」(此即為原告樺智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故由載貨證券之記載當可知悉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託運人等語,即非可採。 (三)再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條固定有 明文。通說認為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櫃因被告另行託運之危險櫃起火燃燒而毀損,原告因此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減價出售予受貨人,則受貨人於減價收受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後,對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已無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而原告本於託運人地位,基於運送契約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即恢復,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44條規定,系爭貨櫃之權利已經移轉由受 貨人取得,原告不得再有所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本件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因被告所託運之危險櫃起火燃燒而部分毀損,業據其提出香港換櫃報告、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4頁),被告雖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3款或第17款起火之危險櫃起 火燃燒是非由於其故意過失所致,然被告除提出該危險櫃之危險貨物申報書稱因託運人已保證危險櫃已按照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裝載,惟仍起火燃燒,故被告就此火災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說明危險櫃起火燃燒之原因究竟為何?故起火原因與該危險櫃是否符合危險品運輸之包裝有無關聯,亦未得知,即難認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準此,被告仍應就原告貨物之毀損,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 值,並未於裝載前業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上,是本件應有前述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準此,系爭貨櫃內貨物失重之重量為522公斤,此有公證報告可參(見本院 卷第40頁),是依每公斤賠償特別提款權(下稱SDR)2單位計算,應賠償1044SDR(522×4=1044),為1442.94美 元,再以106年9月1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29.675元,則本件被告就系爭貨櫃失重部分應負之賠償額為新臺幣42,819元(29.675×1442.94=42819,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櫃內之廢鐵因火燒而減損出售價值81,975元(見本院卷115頁),並提出交 貨簽收單明細乙紙為憑,然僅憑該交貨簽收單明細項目,無法得知「實際價值」與「單價」間之落差真正原因及計重數量為何,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再原告主張就系爭貨櫃於目的港做成公證報告之費用即人民幣38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該公證費用乃係因系爭貨櫃受損導致裝載 之貨物必須重新秤重所必要,且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公證費人民幣3800元,換算成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4.493即新臺幣17,073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貨櫃失火造成失重522公斤,以每公斤2SDR計算後之賠償額42,819 元及原告因此所生之公證費用17,073元,共59,8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受催告時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