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6號原 告 江浩輝 指定送達處所:汐止社后郵局第3-88號信被 告 洪寓鍼即喬富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稱其係於民國105年春季旅展在臺 北市信義區世貿三館購買被告所發行、使用期間為民國105 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號碼為「西630404」及「西630417」之禮券(下稱系爭禮券)2張(見本院卷第23頁),稽之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渠於105年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世貿三館所舉行之 春季旅展購買使用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系爭禮券2張,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合計2,600元。詎被告於系爭禮券屆期前,其營業店面無預警歇業 ,雖然被告於106年5月8日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 法務局)會談後,聲明系爭禮券可延長使用至106年12月31 日,若欲退費請於106年5月10日開始登記,106年5月31日完成登記手續,並於106年6月1日開始退費。惟自106年5月13 日起持有相關禮券之消費者請被告說明現在的狀況,被告卻均置之不理,且原建國店址目前招租中,被告所言建國店將於106年5月13日恢復營業之承諾已然失效,且經原告於同年5月15日致電招租電話,某男子表示乃受房東委託招租,對 原承租戶的事情不清楚,被告並未與房屋所有人洽談承租事宜,顯然無意恢復營業。況且被告聲明稿中關於退款及相關承諾並未有第三方具名保證或擔保,原告深恐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禮券、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被告聲明稿及被告建國店招租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迄今無對外營業,僅剩之建國店址之房東亦另行招租,有建國店址店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顯已無從依系爭禮券內容為給付,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系爭禮券共計面額2,600元無法使用之損害。又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 返系爭禮券價金,顯然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禮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禮券面額之價金2,6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存禮券面額之價金2,6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