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7號原 告 詹璧綺 訴訟代理人 許桓銘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吳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至被告公司內湖展示中心參觀。被告當場安排中古車商對原告之舊車估價及簽約收購,原告因此決定向被告購車,當場簽訂汽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金。 詎原告返家後,上網查詢中古車行情,發現被告之舊車估價偏低,因此於隔天即106年8月13日再度至該展示中心,向被告表示解除糸爭合約,要求返還定金。惟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及不能履行,依糸爭合約及民法第249條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 ㈡依經濟部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契約簽訂前,應有3日之審閱期間。糸爭合約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 並審閱本合約3日(含)以上無誤」,當時原告受被告業務員 之誘導,於上開記載後簽名,實際上被告並未讓原告攜回審閱,而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系爭合約虛偽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3日(含) 以上無誤」,與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並無不同,原告可主張該款無效,被告違反審閱期間3日之規定。準此,原 告於簽約隔天即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要求返還定金,並未逾3日之審閱期間。被告未給予原告3曰之審閱期間,致影響原告無法就系爭合約所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機會。原告本得有3日之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締約,故 上開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在審閱期間內明顯不利於原告,原告自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無論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49條,被告 皆不得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原告已於106年8月1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 ㈢如本院認原告不得依上述理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定金,查原告急欲汰換舊車,當場輕率簽訂系爭合約,又汽車之使用年限長,原告多年方購車1次,難認有經驗。被告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5萬元定金之給付,顯 然超出一般買車之定金行情,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訂金之給付 為1萬元,因原告已給付被告5萬元,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4 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06年8月12日所訂立之汽車訂購合約,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1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中古車商簽訂之中古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與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乃屬分別獨立之二合約,且二者合約間非互相牽連亦並非為負有條件之買賣關係。被告隸屬於新加坡陳唱國際集團之下,其主要業務係透過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總代理)自日本株式會社SUBARU(更名前為日 本富士重工業)引進全新Subaru汽車後,被告向其購買再行 銷售,故被告為Subaru汽車之台灣總經銷商,並以銷售全新Subaru車輛及提供Subaru車輛售後保修服務為主要經營業務,是被告自設立起迄今從未經營任何中古車估價及買賣之業務,且無成立中古車銷售部門,亦從未為消費者提供舊車估價及收購舊車之服務。原告於106年8月12日至被告之內湖營業所賞車,由被告業代人員蘇孟介紹被告所進口代理之日本原裝Forester休旅車性能及規格,並經原告親自試駕同款車型後,於當日決定向被告購買Forester休旅車新車壹輛,惟原告向蘇孟表示原所有之他牌舊車有賣出及處理之需求,故詢問是否可介紹中古車商協助處理,蘇孟為基於客戶需求並秉持服務之熱忱,才於自身業務職掌範圍外,引薦中古車商與原告接洽並簽署中古車買賣合約,待原告中古車處理完畢後,兩造則再就原告購置新車部分,簽署新車訂購合約書。另就原告與中古車商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之舊車販售價格係經原告與中古車商磋商後,同意以該合約所載之價格出售,並經原告確認後親自簽名,是此舊車買賣交易過程及買賣契約效力僅存於原告與中古車商之間,並未及於被告,故實與被告無涉。原告於購買新車簽約之翌日,即以因中古車價太低遂要求解除與被告間所簽署之新車訂購合約書並要求退定。嗣經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同意其解約退定之訴求,仍請其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惟原告若就中古車車價部分不滿意,業代人員蘇孟可再為原告聯繫中古車商,由原告自行再與中古車商協商。而中古車商為避免麻煩及徒增紛爭,遂同意原告解除前已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無明文約定若原告就所有之舊車中古車價不滿意者,得就系爭合約行使解約權,況原告簽署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署系爭合約書之對象主體根本不同,債權債務之主體當然不相同,且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實不得以中古車價偏低為由,作為不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之抗辯進而要求解約。 ㈡本件系爭買賣合約實已成立生效,不因原告所稱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致兩造雙方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向被告購買Forester車型2.0XT、車色鋼鐵銀、單價1,280,000元、現金交易總金額1,240,000元、排氣量1, 998CC、出廠年 份/型式2017年、產地日本,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 同意與確認。是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購車合約已經成立,又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欄位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前開合約並不應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 ㈢兩造簽約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拒不履約,是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254條及第249條第2款規定,已向 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定金。原告於簽約後之翌日,僅憑藉主觀認定中古車價偏低,片面向被告提出解約並要求退還定金,經被告不同意其訴求,並經被告屢次聯繫希望原告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受領車輛之義務,原告因未於上開約定交車期日前繳清所購車輛全部尾款,是原告誠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並陷於受領遲延,故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6年9 月15日以內湖郵局第001074號存證信函並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履行合約義務,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且亦超逾定期催告期間仍未履行,故被告實不得已於106年10月27日再次以內 湖郵局第00122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達解除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沒收原告所繳付之定金5萬元。 ㈣系爭合約已通過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查核,消費者保護官於查核期間除仔細審視被告訂購合約書內容外,另針對系爭合約內審閱期條款「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 含)以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並無意見且未要求被告應予 以修正,顯係該條文並未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虞,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況該審閱期條款於文義解釋上,並非在要求消費者拋棄審閱期之權利,即並未約定『本人自願放棄三日以上之審閱權利。』等語,是明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有別,且原告已於該審閱期條款其後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同意該條款之約定,且被告自始並未妨礙原告之審閱權,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有效。故原告事後主張若被告讓原告將系爭合約攜回,即可發現中古車價偏低,就不會簽約亦不會發生本件糾紛云云,要無足取。 ㈤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應就被告有 前開法文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於106年8月12日簽約前,即有試駕同款之Forester休旅車,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前,已充分了解車輛性能、規格並經審慎考量,是被告實不知有何等行為足以構成原告所指趁其急迫、輕率及毫無經驗而使之財產上之交付,故原告應就此主張負實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2日向被告購買汽車,並簽訂系爭合約,且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原告於翌日即同 年月1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返還訂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定金之給付。經查, ㈠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並無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中訂購合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購車輛內容、價金、贈品等則為手寫之個別磋商之契約內容,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合約簽訂前,被告未提供原告3日審閱期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上開規定 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合約當然無效。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Forest er車型2.0、車色銀、單價128萬元、現金交易總金額124萬 元、排氣量1,998CC、出廠年份/型式2017年、產地日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業務代表蘇孟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購車合約在卷可稽,原告並以刷卡方式給付5萬元定金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縱認欠缺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亦不因之而無效,是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成立生效。 ⒊原告固主張已於106年8月1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定金5萬元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合 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定金之給付。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8月12日簽約前,即有試駕同款之Forester休旅車,有被告提出之車輛試乘具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觀諸系爭合約,除就標的車輛之車型、規格、車色、出廠年份等逐一記載外,亦載明單價為128萬元、現金 交易總金額為124萬元,亦於配件(用品)欄位標註「隔熱紙 B35、B15」、「前2後2雷達」、「廣角行車紀錄器」、「防水腳踏托盤避光墊遮陽板」、「後保上飾板(黑)」、「大小紅傘領牌費」,並於備註事項欄位註明「好禮選80萬40期0%(零利率)」、「送領牌費」等語,顯見兩造在締約過程,有經過相當的磋商,始決定締約內容,尚難謂被告有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為訂金之給付,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減輕訂金之給付為1萬元,並請求返還訂金4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12日所訂立之汽車訂購合約,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約定,應減輕為1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