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8號原 告 蘇翊豪 羅潔晶 方珮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馳融 被 告 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詠 訴訟代理人 邱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GNE25JSSS 之不鏽鋼法式三門冰箱壹台予原告蘇翊豪。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GNE25JSSS 之不鏽鋼法式三門冰箱壹台予原告羅潔晶。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GNE25JSSS 之不鏽鋼法式三門冰箱壹台予原告方珮薰。 被告應交付型號為GNE25JSSS 之不鏽鋼法式三門冰箱貳台予原告鄭馳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蘇翊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羅潔晶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方珮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元為原告蘇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在被告配合之91APP 網站購買型號GME25JSSS 之不鏽鋼法式三門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共5 台,下訂時,原告即依APP 上顯示,於需輸入信用卡及需提供之資料欄位填載資料完畢,先收到該網站「訂單處理中」之E-MALL,嗣又收到91APP 客服人員之確認電話,確認相關信用卡及出貨地址等資料,後續再收到訂單已付款完成之E-MALL,且訂單狀況為:「待出貨」,手機也收到「訂單TG170425G00296、TG170425Q00974、TG170425N00261、TG170425L00388已完成訂購」之訊息,進入APP 查詢進度條,顯示「待出貨」,故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於當日17時許,原告再次查看出貨進度時,卻發現已被取消訂單,經與被告聯繫,未得到正面回應,卻於當天18時16分收到訊息,告知網站於測試中、未開賣,並於翌日關閉網站,而被告聯繫窗口也未回覆被告願意處理的經過。原告雖於106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出貨義務,然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冰箱,被告從一開始稱系統測試未正式開賣,後來又以原廠已停產,更以標錯價格等方式,屢屢推託不願依訂單出貨。被告於網路商店上標價出售系爭冰箱,而原告同意以該價格買受而下單訂購,並經被告回覆確認,則雙方就系爭冰箱及價金已相互同意,無論被告是否標價錯誤,雙方自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被告又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將系爭冰箱交付原告;縱認被告因標錯價格而惡意棄單,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第5 點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第5 點規定,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販賣型號GME25JSSS 之冰箱5 台。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冰箱每台在網路上標示原價99,000元劃掉改為9,900 元,沒有意見,但那是標錯價格,有10倍的價差,是明顯錯誤的意思表示,原告明知是誤差10倍價格的錯誤,乃呼朋引伴大家來分享,顯有利用被告之錯誤,以取得不合理之價差利益,其申購行為非善意;再係爭冰箱是超大型尺寸,高178 公分、寬84公分、深84公分,非一般家庭之廚房所能容納,依原告之居住情況並不符合其使用,原告對系爭冰箱並非有實際之需求,非真正之消費者,其購買行為非有真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及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另被告於當天即發現標錯價格,即馬上通知911APP平台將系爭冰箱下架,亦向信用卡公司確認尚未扣款,被告未收取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4 人於106 年4 月25日,在被告配合之91APP 網站購買系爭冰箱共5 台(原告蘇翊豪購買2 台,餘3 名原告各購買1 台),下訂時原告依APP 上顯示,輸入信用卡及需提供之資料欄位後,該網站即寄發「訂單處理中」之E-MALL予原告,嗣又由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相關信用卡及出貨地址等資料,該網站隨即再寄發「訂單已付款完成」之E-MALL予原告,且訂單狀態為:「待出貨」,原告等人亦分別收到訂單TG170425G00296、TG170425Q00974、TG170425N00261、TG170425L00388「已付款成功,感謝您的支持與購買」之手機訊息。被告於當日發現標錯價格,即通知91APP 網站將系爭冰箱下架,並向信用卡公司確認尚未扣款,被告尚未收取貨款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確認訂單處理中」、「訂單已付款完成,待出貨」之E-MAIL及上開手機訊息影本(見本院卷第6-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於106 年4 月25日在91APP 網站上購買系爭冰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冰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在91APP 網站上所刊登之內容,已將系爭冰箱之型號、照片、原價、折扣價格等標示明確,其商品內容及售價均已臻確定,並非僅單純之價目表標示,是被告在網站刊登系爭冰箱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已符合「要約」之要件,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該網站上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所要購買之冰箱數量後回覆下單,除需輸入送貨資訊外,另需輸入付款方式為信用卡而需提供信用卡資訊,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冰箱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其有標錯價格之錯誤,顯係利用被告之錯誤,以期取得不合理之價差利益,原告申購行為並非善意,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交付系爭冰箱,顯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者,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⒈本件係屬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亦即企業主以在網路交易平台張貼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企業主得藉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且便捷快速之功能,以減少人事成本、場地租金等消耗,而降低其銷售價格,俾吸引廣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購買,進行大量之交易,是此種交易類型,實係為企業主創造龐大的商業利益,相對而言,消費者係在虛擬世界之網路上進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故消費者僅得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顯負擔較企業主更大之風險,此與傳統一對一之買賣交易,買受人得藉由契約締結過程,而知悉出賣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否出於錯誤,故其信賴保護程度較低,必須分別以觀,因此,一旦允許網路交易之企業主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其出賣之要約,勢將影響消費大眾對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阻滯網際網路活動之蓬勃發展,致使社會經濟造成莫大損失,從而,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精神,自應課予企業主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而言,被告就系爭冰箱價格在網頁上刊載之疏失,顯有違其應負之高度注意義務,而難辭其咎,應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予消費者承擔。本件被告已於書狀中自認系爭冰箱訂價為99,000元,係因錯誤而將價格植為9,900 元,是被告就系爭冰箱自承係因其自己(或使用人)之錯誤所致(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⒉又網站或網頁不單可提供資訊,還可刊登廣告及提供電子交易服務,網路使用者瀏覽該網站或網頁之次數越高,除該網站站主可索取較多廣告刊登費用外,網路交易之機會亦相對增加,故在網路交易上,不乏為吸引網路使用者進入該網站或網頁瀏覽,而進行削價促銷之活動,惟企業主採行的低價銷售手法,方式不一,且原因不同,實難期待採行此種快速購物系統之網路使用者逐一探究,以發現企業主之真意。本件除原告蘇翊豪購買2 台冰箱外,餘3 名原告僅各購買1 台,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衡以不論網路交易或實體商店之消費購物,商家為了促銷突然大幅降價乃常見之事,系爭冰箱在銷售平台上之價格係將「原價$99,000」劃掉改為「$9,900 」,消費者(原告)實無從瞭解廠商(被告)就商品定價之標準或心態,究係在進行大拍賣抑或是標價錯誤,亦無消費者必須衡量每件商品之賣價是否合理,始能承諾之理,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被告亦可透過保險或對錯誤標價應負責之人請求負責,以被告為知名企業而論,不應為免除其契約上責任即認購買者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云云,實有違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在91APP 網站上,就系爭冰箱已標示其型號、原價及折扣後價格,屬已確定之內容,已符合要約之要件,原告等人依該網站刊登內容而予點選下單購買,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而因被告自己之錯誤致將系爭冰箱之價格誤植,被告顯然有過失,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冰箱2 台予原告蘇翊豪、1 台予原告方珮薰、1 台予原告羅潔晶、1 台予原告鄭馳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