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原 告 王元諾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維多麗亞酒店)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陳智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訂立婚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5年9月11日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維多麗亞酒店舉行原告之婚宴,並於105年9月6日之宴會確認書中約定被告應於當日提供天璽廳N3包廂(下稱系爭包廂)供原告作為新人拜別儀式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新娘母親要求變更場地為由,即逕自變更場地至新娘休息室旁之沙發區(下稱系爭沙發區),而系爭場地位於電梯及逃生通道口,與系爭包廂落差甚大,使原告聘請之攝影師、錄影團隊及化妝團隊均未能即時獲知場地變動訊息,導致當日拍攝延誤且成果不如預期,更使原告與配偶及其父母受人評議,甚而因此常有口角、原告無法如期完成結婚登記等精神上痛苦,造成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服務費用60,850元、攝影及錄影費用68,000 元、精神慰撫金71,15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79 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為原告保留系爭包廂,而未提供其他人使用,被告實無理由逕為變更場地。被告係因婚宴當日上午經新娘母親向被告僱用之服務生詢問新人拜別儀式得否更換至系爭沙發區,服務生遂向新娘詢問並得其同意後始更換至系爭沙發區,且系爭沙發區與系爭包廂距離不到一分鐘,如原告欲再換回系爭包廂,即可隨時更換,而無耽誤婚宴之疑慮,然原告當時對更換地點之安排並無表示意見,卻事後爭執,實無理由據。再者,系爭沙發區鄰近新娘休息室旁,相當於新娘休息室之客廳,常為客人用於進行拜別儀式,亦符合習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與配偶於105年9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維多麗亞酒舉行婚宴,並於105 年9月6 日之宴會確認書中,合意被告應於當日提供系爭包廂供原告作為新人拜別儀式使用等情,有王林府喜宴合約書及宴會確認0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新人拜別儀式地點,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遂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就本件不完全給付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原告婚宴舉行當日即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保留系爭包廂及擺設新人拜別父母儀式相關用品以供原告進行拜別儀式等情,業經證人胡澤秀即婚宴現場服務生到庭證陳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約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包廂予原告進行拜別儀式一節,核屬有據。 3、原告雖指稱被告擅自更改拜別儀式地點至系爭沙發區云云,惟參諸證人胡澤秀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有無於105年9月11日參與原告舉辦結婚請客及拜別父母儀式?)有參與拜別儀式,因為我是當天的小管家,小管家是提醒新娘婚宴的流程,拜別流程開始前,確認場地的部分,新娘的母親有來向我說希望可以在新娘休息室的外面拜別父母,我再次去休息室問新娘,新娘當時回應說好,當天早上新郎就到新娘休息室外面的場地先作拜別儀式,拜別儀式有完成,之後就進行後面的流程。」、「(當天新娘拜別儀式的地點事前有無確定?)公司有幫新娘準備一個包廂進行拜別儀式,東西已經事先準備好,放在包廂內。」、「(證人之後接受的新娘母親及新娘同意改變拜別地點的時候,是將原本包廂內準備好的拜別用品再佈置在新地點嗎?)再準備新的一套拜別用品放在新的地點。」「(婚宴及拜別儀式當天,新娘或新郎及其親屬有無表示對拜別地點不滿意的意見?)沒有」、「(新娘的父母當天是如何向你表示場地要變更?)我路過時,新娘的母親把我叫住,詢問我拜別的場地在哪裡,我告訴她我們有準備一個包廂,新娘母親問我新娘休息室外面的沙發可否使用,我告訴她是可以使用的,以往也有新娘在沙發區做拜別,新娘的母親說就在沙發區做拜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而原告固否認同意更改場地,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當天沒有反應,但是周圍的親友有問我為何會在逃生梯旁辦理拜別儀式,場地很小,很多親友沒有看到拜別儀式。但是我隔天就向被告反應為何更改拜別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在儀式進行前後、婚宴當日均為任何反對場地變更之表示並於系爭沙發區完成拜別儀式,證人前揭證稱係經原告同意始改至系爭沙發區進行拜別儀式等情,即非難予採信。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包廂作為原告當日舉行拜別儀式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難採憑。再者,原告未就被告擅改拜別儀式地點一節造成其人格權受有何損害,以及攝影拍照費用、新娘秘書費用之支出與擅改儀式地點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