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97號原 告 陳慧慈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5年5月間共同合資購買預售屋,被告復承諾將其擔任香港商鋼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鋼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取得經營權,並承諾於辦理鋼混公司變更登記前,由原告擔任鋼混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被告取得原告信任後,再以各種理由請求原告代為墊付購買預售屋部分款項,又以公司需支付員工薪資及管銷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6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惟被告承諾歸還168,000 元之款項。詎兩造於106 年5月間協議分手,原告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又縱令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尚受有原告代其墊付員工薪資168,000元及醫療保險費82,575 元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68,000 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言詞辯論及書狀辯以:兩造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匯付168,000元至原告所經營之香港商鋼混有限公司開立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實係為返還被告於同年3月1日及3月8日分別借予原告之150,000元及40,000 元,當初被告借款予原告時並未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但有向原告表示被告所經營之香港商鋼混有限公司短期內就需要營運資金,原告應盡快還款。然原告一再拖延,遲至同年5月初才還款168,000元予原告,仍尚欠被告22,000元借款,竟誣指被告未清償借款或代墊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000 元借款,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鋼混公司會計於106 年5月5日通知原告匯款165,917 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傳訊通知該會計返還代墊公司168,000元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該等訊息既非兩造間之對話,且無載明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之意旨,且其中另有該會計通知原告存款並開立發票等情事,復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承諾欲將鋼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於變更負責人前均委由原告擔任鋼混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處理對外簽約事宜,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足徵原告應有參與鋼混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原告匯入鋼混公司帳戶之168,000 元,衡情非僅因借款之一端,上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兩造已有借款合意之佐證。又參諸原告另提出兩造於105 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兩造互有金錢往來,惟對話中並無談及本件168,000 元借款之內容,且對話時間與本件168,000元匯款之日期即106年5月5日亦已相隔5 個月,自難遽憑此斷認兩造有前開借款之合意。綜上,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款168,000 元至鋼混公司帳戶,其請求被告返還168,000 元借款,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000 元代墊款,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68,000 元員工薪資債務,被告受有薪資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168,000 元款項乃匯至鋼混公司帳戶,而非直接匯予各該員工,有匯款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前開匯款行為即非當然發生使被告對員工薪資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且被告縱為鋼混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鋼混公司人格有別、財產各異,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鋼混公司員工乃公司僱用(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就其匯款168,000 元至鋼混公司帳戶一舉,致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及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