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 原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業翔
- 被告
-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戴智偉
- 被告
-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LTFBLIGH000000 號、引擎號碼4P10C25456號、中華廠牌堅達型式之小貨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茗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8日邀同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LTFBLIGH011811號、引擎號碼4P10C25456號之中華廠牌堅達車型小貨車 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600元(含稅),共計36期,每期起租日起10日內為繳款兌現期間,被告賀茗公司如有違約之情形,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及損害賠償。詎被告賀茗公司自10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賀茗公司即應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賀茗公司未能返還系爭車輛,則扣除折舊後被告賀茗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200元。又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0條A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車輛及牌照 2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則應給付原告 1,0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北安郵局105年11月 7日第49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連帶給付原告 1,0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合 計 1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