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麗香、蕭立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77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旎裳 被 告 蕭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徐子雅律師 余柏萱律師 李毓庭 被 告 巫敬家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蕭立仁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立仁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蕭立仁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陽台天花板等工程項目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如不為漏水修復工程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元。㈡被告蕭立仁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巫敬家並變更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蕭立仁應給付原告435,135元,及自 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巫敬家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如不為修繕,應容 忍原告進入俢繕,並給付原告180,18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見本院2卷第245、249、405、406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系爭房屋漏水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615,315 元(計算式:435,135元+180,180元=615,315元),已逾500,0 00元,兩造並均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6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立仁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開始,系爭房屋之主臥 室天花板開始漏水、發霉受潮,甚至因潮濕而使房屋結構受到破壞,導致鋼筋外露、水泥牆面出現嚴重龜裂,經查探漏水源頭,始發覺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管線漏水,導致系爭 房屋室內天花板嚴重滲漏,至106年初,原告察覺系爭3樓房屋著手土木工程,變更整體3樓室內格局並更改水管管路, 導致系爭房屋原僅主臥室漏水之情形,漫延至廚房、客廳、室外陽台均嚴重潮濕,油漆剝落、電燈之電線因滴水而損壞,不堪使用,甚至客廳之輕鋼架層掉落,原告因漏水問題屢次與被告蕭立仁協商溝通,請求被告蕭立仁修繕其房屋,被告蕭立仁均以系爭3樓房屋「業已出租他人,不便動工」為 由而拒絕修繕,系爭3樓房屋水管管線應已構成該建築物之 一部,被告蕭立仁未善盡建物維護、管理責任,導致漏水不斷侵蝕防水層結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天花板產生漏水問題,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等,此損害結果與系爭3樓房屋水管管線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系爭3樓房屋漏水,不僅造成原告之前揭損害之財產損失 ,對原告之生活、睡眠造成不便及干擾,致生偏頭痛、引發中耳炎之症狀,另同居之家人黃旎裳免疫系統病變、黃鈺婷突發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一度危急生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上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偌大之精神上痛苦,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防水協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繕費用為304,668元,連工帶料施工,加計室內損壞之磁磚、門 、窗簾、木頭櫃、衣櫃等家具,合計335,135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及修繕期間被迫搬遷費用及住宿費用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立仁賠償435,135元(計算式:335,135元+100,000元=435,135元)。又 因被告蕭立仁已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巫敬家訂立系爭3樓 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為移轉登記,被告巫敬家既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應負有將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義務,如若被告巫敬家不為修繕,原告亦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旨自行派人修繕,被告巫敬家應容忍原 告派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80,1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立仁應給付原告435,135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巫敬家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俢繕,並給付原告180, 1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立仁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案由說明書,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廚房自「97年」起即開始漏水,且細繹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廚房與客廳漏水照片,係分別於「99年2月、105年4月間」所拍攝,足 徵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自106年前即已存在,被告於106年3 、4月間委請訴外人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抓漏 並修繕大樓公共管線漏水問題,原告所稱惡化漏水情況,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漏水情況已連續7至8年 ,則自原告99年拍攝之時點往回推,該漏水情況於「91、92年」即已產生,惟當時被告尚未購買系爭3樓房屋,益徵系 爭房屋廁所漏水情況與被告無關;再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積極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於發現漏水問題係因共用之公共管線老化滲水所致,非可歸責被告,被告仍將該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實無原告所述遲不修繕之情;另防水協會於108 年4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乃針對鑑定 當下之時空環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係針對檢測當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其原因進行鑑定,科學上並無法回溯論證1年半 前,同一檢測地點是否亦有相同漏水原因及漏水現象,系爭鑑定報告雖判定「複勘當下(即108年1月11日)」,系爭3樓 房屋有些許漏水至系爭房屋,但無法證明被告於96年至106 年5月之占有系爭3樓房屋期間,系爭房屋於同樣位置有相同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況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曾委託訴外人雨林水電五金行將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磁磚全部打 掉且重新施作防水層,並將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內管線全部更新,歷時1個多月完工,但事後原告仍表示系爭房屋仍有漏 水情形,因此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再委託建眾公司進行抓漏工程,發現漏水原因為大樓共用牆內之排水管老化滲水,經建眾公司更換大樓共用管線後,經兩造確認不再漏水,直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3月13日現場履勘之際仍繼續維持,因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才判定本案無鑑定之必要,系爭房屋在被告更換大樓共用管線後確實不再漏水,且持續至107年12月,至少1年半的時間,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對於漏水現象於何時復發、是否發生在被告持有期間、是否因外力所致(例如:頻繁地震造成龜裂、水管或防水層隨時間自然老 化所造成),均未清楚說明,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漏水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系爭鑑定報告足以採信,但其評估系爭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是以現況鑑定,未區辨是否為被告持有期間或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當不能逕自推論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11日複勘現場所見之損害均為被告持有系爭3樓房 屋期間造成的損害,若一味要求被告負責,洵屬無稽,退步言,系爭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也包括「大樓共用牆內之排水管老化滲水」 此乃共用管線,該共用部分修繕及保養之義 務為系爭房屋大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申言之,被告僅需負擔4分之1之修繕費用,被告已先行支付系爭大樓共用管線之全額維修費用,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毋須再負擔任何修繕費用。至原告所提原證11係摘自維基百科,並非專業醫療鑑定或診斷證明,自不足採,再觀黃旎裳就醫診斷書所示之診斷結果,黃旎裳所患病症為「其他特定病原體所致急性匾桃腺炎」、「口腔黏膜的病灶」、「高血壓性心臟病」、「甲狀腺疾患」與「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顯與原告所稱之免疫系統產生病變截然不同,況原告所提之就醫診斷書僅足證原告、黃旎裳、黃鈺婷患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症,惟各該病症之成因與遺傳因素、飲食、環境、日常生活方式及生活壓力均有關聯,並非可單一認定與住家環境有關,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所謂居住環境惡劣所致云云,純屬原告片面臆測,原告以此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云云,尚屬無理;倘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衡量系爭房屋屋齡老舊,且被告自103年8月即陸續委託雨林水電五金工程行(下稱雨林工程行)、建眾公司尋找漏水點、整修系爭3樓房 屋浴室,並修繕系爭房屋,且自行負擔高達255,700元(計算式:123,700元+132,000元=255,700元)之修繕及保固費用, 顯見被告傾盡全力為原告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為助原告一家擺脫漏水夢魘一事耗費心力,是被告毋庸給付任何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另針對搬遷、住宿費用部分,除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筆費用之事實,又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系爭房屋已達漏水無法居住之情形,原告請求搬遷費用、住宿費用100,000元,非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敬家則以:被告係隱名代理人,僅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蕭立仁就系爭3樓房屋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並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3樓房屋並無實質管領力,是就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無法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亦無法同意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立仁則為系爭3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九畝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畝田公司》),自97年開始,系爭房 屋之主臥室天花板開始漏水、發霉受潮,導致鋼筋外露、水泥牆面出現嚴重龜裂,經查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板管線漏水 ,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嚴重滲漏,至106年初,系爭3樓房屋變更整體3樓室內格局並更改水管管路,導致系爭房屋 原僅主臥室漏水之情形,漫延至廚房、客廳、室外陽台均嚴重潮濕,油漆剝落、電燈之電線因滴水而損壞,不堪使用,甚至客廳之輕鋼架層掉落,被告蕭立仁未善盡建物維護、管理責任,導致漏水不斷侵蝕防水層結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天花板產生漏水問題,導致牆壁發生壁癌、落塵、天花板輕鋼架掉落等,此損害結果與系爭3樓房屋水管管線漏 水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1卷第1 2-17頁),然前揭照片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因漏水受損害之 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地 板管線漏水之事實。 ⒉又依證人周成鴻結證稱:本院1卷第67頁的聲明書是我出具的 ,依照聲明書所載,漏水原因是浴室共用牆壁排水管老化滲水所致,這個是公共管線漏水,我施工的時候有將共用牆壁打開,有看到共用主幹管接頭裂開,這造成3樓地板積水, 影響2樓的天花板,造成2樓漏水的原因,依漏水相對位置的比對,2樓的漏水點上方剛好是3樓的臥室木地板,3樓浴室 有位移150公分,所以是木地板裡面積水造成的,而水是從 公共管道牆滲水造成的,我清楚2樓滲漏水的情形,2樓我有去看過好幾次,漏水的有兩、三個地方,都是在3樓臥室下 方附近,因為3樓的那間臥室是主臥室很大間,造成2樓有兩、三處漏水,二樓的漏水原因全部都是歸咎於浴室公共管線的漏水,本次工程結束後有測試將近一個月,確定二樓不會漏水後才貼磁磚復原木地板,在做漏水測試時,我們將3樓 浴室的地板跟牆面都刨開就看到公共管線接頭有漏水就知道漏水的原因,在浴室防水做完有做淹水測試,就地板積水約五公分,並通知樓下觀察有無漏水,淹水測試3天,公共管 線是指整棟大樓的公共管線的主幹管,我們是大面積的刨除,當時花了兩個禮拜的時間找,才找到是主幹管漏水導致三樓木地板積水,這個工程做到好約有3個月的時間,前期刨 除測漏約花1個月,防水測試觀察也1個月,完工復原也1個 月,確定主幹管修完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見本院1卷第133-134之1頁),並有建眾公司之聲明書及修繕工程照片( 見本院1卷第67、68頁)可參,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應可認 系爭房屋於被告蕭立仁出售前之106年間之漏水原因係因共 用主幹管接頭裂開,造成3樓地板積水,影響2樓的天花板。⒊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專用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於106年間之漏水 原因是浴室共用牆壁共用排水管主幹管接頭裂開滲水所致,而此管線屬公共管線,係屬供公共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自應由整棟大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房屋於被告蕭立仁委請證人周成鴻於106年3-6月間完成修繕漏水後,至107年9月間,均未再有漏水之情形,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1卷第70-1頁、第135頁、第147、211頁),原告復表示系爭房屋因106年間漏水修復費用為184,8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卷第30-31頁),則被告蕭立仁應負擔之金額為46,200元(計算式:184,800÷4=46,200)。 ⒋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於107年12月11日進行第一次勘驗,於 108年1月11日進行第二次勘驗,勘察結果:判斷確實光復南路447-6號3樓房屋有滲漏水至447-5號2樓造成2樓房屋客廳 、浴室、廚房、臥室有滲漏水現象,研判漏水之可能性有A.室內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447-6號3樓房屋室內隔局有明顯更改原餐廳改為浴室、原廚房改為 主臥室、原主臥室改為廚房及臥室,浴室地坪墊高、主臥室浴室地坪墊高)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D.排水管老化破損, 造成447-5號2樓房屋客廳、浴室、廚房、臥室有漏水現象( 見本院卷2卷第9、19、21、23頁)。然系爭房屋於被告蕭立 仁106年間修繕公共管線後已不再漏水,被告蕭立仁並已於106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已如前述,原告係於106年被告蕭立仁修繕後逾1年之107年10月中才又發現系爭房屋又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1卷第211頁),則107年10月發現之漏水 ,自難歸責於被告蕭立仁,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壞修繕費用為304,668元,連工帶料施工,加計室內損壞之 磁磚、門、窗簾、木頭櫃、衣櫃等家具,合計335,135元, 並請求被告蕭立仁賠償上揭損害,應無理由。 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3樓房屋漏水,不僅造成原告之 前揭損害之財產損失,對原告之生活、睡眠造成不便及干擾,致生偏頭痛、引發中耳炎之症狀,另同居之家人黃旎裳免疫系統病變、黃鈺婷突發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一度危急生命,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上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偌大之精神上痛苦,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1卷第32-37頁),且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房屋漏水足認嚴重影響居住權人之生活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生活環境,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漏水情況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漏水時間久暫、期間為解決漏水所花費之時間、心力,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蕭立仁雖主張其103年8月有 委請雨林工程行尋找漏水點、整修系爭3樓房屋浴室花費123,700元、106年委請建眾公司修繕漏水花費132,000元,而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然雨林工程行處理後,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改善,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卷第71-75頁),系爭房屋係於被告蕭立仁委請證人周成鴻於106年3-6月修繕公共管線後始不會再漏水,已如前述,則被告蕭立仁委請雨林工程行抓漏及整修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費用,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共同負擔。查被告蕭立仁委請建眾公司修繕公共管線漏水獨自負擔之金額為132,000元,有建眾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1卷第108、109頁),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亦應負擔4分之1,即33,000元(計算式:132,000÷4=33,000),被告蕭立仁並請求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見本院1卷第82-1頁),原告原得向被告蕭立 仁請求之金額為76,200元(計算式:46,200+30,000=76,200),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蕭立仁請求之金額為43,200元(計算式:76,200元-33,000元=43,200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巫敬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有將 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義務,如若被告巫敬家不為修繕,原告 亦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旨自行派人 修繕,被告巫敬家應容忍原告派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 繕,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80,180元云云,然被告巫敬家僅 係代理九畝田公司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蕭立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蕭立仁買受系爭3樓房屋,並於106年5 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1卷第86-107頁、2卷第445、447頁),即九畝田公司始為系爭3樓房屋之實際買受人與所有權人, 被告巫敬家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負擔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或允許原告進入修繕之義務。被告巫敬家非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巫敬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負有將系爭3樓漏水修復之義務,如若被告 巫敬家不為修繕,原告亦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旨自行派人修繕,被告巫敬家應容忍原告派人進 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80,180元,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蕭立仁給付自判決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蕭立仁給付43,200元,及自判決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巫敬家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如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俢繕,並給付180, 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10,000元 合 計 117,2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