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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92號

原告
玉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世華
被告
尤國隆(原名:尤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1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99年6 月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ZGE00-0000000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前揭車輛已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經原告以電話及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被告既已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依規定做車輛年度檢驗,且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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