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0號原 告 陳奕增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被 告 范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伊果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范哲仁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4,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金 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HA135895│伊果有│范哲仁│365,000元 │106 年5 │106 年5月15 │ │1 │限公司│ │ │月15日 │日 │ └────┴───┴───┴──────┴────┴──────┘ 被告應連帶給付365,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 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