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9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王健丞 被 告 黃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1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3公里400 公尺減速車道處時,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與訴外人許卓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136 元(含零件200,000 元、工資41,1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87號卷【下稱湖簡卷】第8 至17頁、本院卷第16至第19頁、29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湖簡卷第21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車況而撞及前方車輛致車禍肇事,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亦非經原告同意使用車輛之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航空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1,136 元(含零件200,000 元、工資41,136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9年4 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104 年4 月3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5 年又1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為:200,000 元×0.9 =180,000 元),扣除折舊額 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0 元-180,000 元=20,000元),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000元,加計工資41,13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136元(計算式為:20,000元+41,136元=61,1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6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