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9號原 告 張伯雄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6 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7,94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56頁),繼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請求為7,48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開發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部分及地下一樓房屋之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見本院卷一第7 頁),冠昱開發公司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於100 年1 月6 日轉讓予訴外人林蔚山(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林蔚山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訴外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傳家寶公司,由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原出租人及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 頁 )。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時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拆除遷空:㈠600 餘坪天花板、㈡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之鐵製樓梯、㈢單向電扶梯,並鋪設被告所鑿空鋼筋水泥地板,傳家寶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事實占有系爭租賃物,直至102 年10月10日,始由傳家寶公司降價出租系爭租賃物予他人,及出資拆除前開天花板等部分。103 年11月26日傳家寶公司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租約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00 元,及自 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持系爭租約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傳家寶公司逾4 個月返還系爭租賃物,以2 倍計之違約金4,99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反面),並於104 年8 月28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傳家寶公司支出拆除天花板及鐵製樓梯費用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經鈞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受理繫屬中,而傳家寶公司已於106 年4 月25日經鈞以105 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原告卻於106 年7 月21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租約違約金債權788 萬元及遲延利息、鐵製樓梯與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及遲延利息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之債權讓與,應係事出偽造債權讓與協議,被告否認其讓與行為之真實,該債權移轉協議書顯係臨訟杜撰之文書,被告否認其文書形式與內容真正,原告並非受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人,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賃物4 個月,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 月29日與冠昱開發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冠昱開發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轉讓予林蔚山,嗣林蔚山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傳家寶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傳家寶公司,由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原出租人及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冠昱開發公司等協議書、不動產租賃契約、傳家寶公司等協議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5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租約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因被告有違約金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00 元,及自 102年10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傳家寶公司是否有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租約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租約終止而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提出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載:「甲方(即傳家寶公司;下同)將甲方對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有關中壢市○○路000 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終止而生之債權移轉給乙方(即原告;下同)處理;乙方同意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後,餘額2 分之1 給付陳佳麟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前揭所指「陳佳麟先生」者,為傳家寶公司負責人,亦即依系爭協議書前揭內容,傳家寶公司係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進行系爭債權之訴訟、執行等程序,並於收取債權後,扣除律師費、訴訟及執行費,由原告及陳佳麟2 人各分取所得餘額半數。惟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傳家寶公司與其負責人陳佳麟分屬不同人格,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協議將傳家寶公司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為前開訴訟、執行等程序後,由原告及陳佳麟各分取所得餘額半數,卻非歸諸傳家寶公司取得,且其金額參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甚鉅,應足影響傳家寶公司財務資產之正常穩定,是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有可議。另原告陳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轉讓確有對價關係,即傳家寶公司自102 年10月9 日後未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繼續為傳家寶公司打拼,返還保證金300 萬元之訴,迄今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不知何年才能結案,該案仍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多年來未領之薪資、獎金及退職金等工作報酬即債權轉讓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原告指稱之前開以其多年來未領之薪資、獎金及退職金等工作報酬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轉讓之對價約定,且數額亦未具體、確定,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委無足取,而原告所陳以其多年來未領之薪資、獎金及退職金等工作報酬為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債權轉讓之對價云云,亦與常情至為悖離,殊難憑採。 ㈡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明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18頁)等語,如果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應即於103 年11月26日隨同移轉於原告。惟查,傳家寶公司卻猶於103 年12月12日持系爭租約公證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而原告並為傳家寶公司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何以系爭債權既已於103 年11月26日移轉讓與原告,傳家寶公司竟仍於103 年12月12日向法院主張系爭債權,且還是原告為該事件之代理人?足見原告前揭所稱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云云,甚有可議之處。另傳家寶公司復於104 年8 月28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中有關「鐵製樓梯與天花板回復原狀工程費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611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若謂傳家寶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屬實,依前開說明,傳家寶公司實無可能就系爭債權,再有上述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之作為,據上,基此,顯徵原告前揭所稱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云云,應有虛假不實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查原告主張傳家寶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惟系爭協議書顯有虛假不實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並以傳家寶公司繼受林蔚山原出租人及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為由,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等云云,參諸前開說明,即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末查,原告之訴既經以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判決駁回之,則其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 4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時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拆除遷空:㈠600 餘坪天花板、㈡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之鐵製樓梯、㈢單向電扶梯,並鋪設被告所鑿空鋼筋水泥地板,傳家寶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事實占有系爭租賃物,直至102 年10月10日,始由傳家寶公司降價出租系爭租賃物予他人,及出資拆除前開天花板,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8,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705 元 合 計 79,70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