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啟崇 被 告 拓雅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江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973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江清榮經拓雅有限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拓雅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上規定,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江清榮為拓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493,752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752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93,752 元,及自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