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4號原 告 王明鉗 蕭連發 被 告 王龍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被告王龍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陳宏菖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另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永和區,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所在地,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