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3號原 告 李雯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中肆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2日、到期日為105年6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2,500元,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121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家成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立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冠公司)購買YAMAHA重型機車1台,價格82,500 元,分12期,每期應繳納款項為6,875元,由被告先行將上 開購車款全部墊付立冠公司,立冠公司則將對李家成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其相關附隨權益同時讓與被告,李家成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詎李家成僅繳納4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經怡富公司將此情告知原告 後,原告曾多次催促李家成應按約繳納,惟未獲置理,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只得先行替李家成向怡富公司繳納,前後已代為繳納8期分期款,金額累計55,000元,超過被告於系 爭本票裁定所稱「其餘44,627元未獲付款」之金額。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暫未向怡富公司請求歸還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電話聯繫中,已表明怡富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再轉讓與被告,果是如此,應由被告向怡富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實不應向原告為重複性請款。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由怡富公司審核通過,由被告辦理撥款給立冠公司,被告會寄發繳款單給申請人,繳款單會註明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正面付款內容第4點所記載「怡富資融 指定之受讓人」及背面第7條相關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生效 當時怡富公司就已經將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對怡富公司之清償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家成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訴外人立冠公司購買YAMAHA重型機車1台,價 格82,500元,分12期,每期應繳納款項為6,875元,李家成 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經怡富公司催繳後,已 繳納其餘8期款項,共計5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上方欄位記載:「特約商及買方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及買方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應付之義務及責任,同意對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仍繼續負擔」;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欄中之第3條、第4條記載:「3.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付款內容...得代為填寫本 契約各項內容(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4.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買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以帳單為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該讓與通知及同意讓與事實,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買方或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債權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主張抵銷。並同意將所有應付款項逕付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指定之帳戶」;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下方欄位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分期付款之申請於審核後,立冠公司將請求買方支付購買機車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怡富公司乙節,固得認其已知悉並同意,惟所謂怡富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依前揭約定,怡富公司僅係「得」為債權讓與,是否讓與或讓與何人,均未確定,是就被告部分之債權讓與,自難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得知悉並同意。惟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經送達裁定予原告時,此時被告即受讓人對於原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已足使債務人即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得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9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已向怡富公司清償尾款完畢,有 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係於106年8月11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6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本票裁定卷宗可稽。則債務人即原告在未受被告部分之債權讓與通知前,以怡富公司為債權人而為清償,自無不合,是應認系爭分期價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分期價款債權之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分期價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即非無據,堪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