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48號原 告 李承諺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沈麗娜 訴訟代理人 莊瑞子 沈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家鴻於民國104 年9 月10前向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租約),由黃家鴻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轉租他人使用,租期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黃家鴻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12萬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莊瑞子與黃家鴻之督印有限公司(下稱督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以承攬裝修系爭房屋,雙方又因支付工程款發生爭議,黃家鴻遂決定不再承租,系爭房屋即於104 年10月經當事人合意終止。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完工後,被告復於105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租期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押租金30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租約)。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租期屆至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租金;又被告亦應返還黃家鴻前因系爭甲租約所繳付之12萬元押租金,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已受讓上開押租金返還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30萬元+12萬元=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家鴻於104 年8 月29日邀同楊志堅為保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簽立系爭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詎黃家鴻僅給付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2萬元後即因資金不足避不見面,亦未依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給付被告工程費180 萬,莊瑞子雖先代墊前開款項,然非謂被告得以免除黃家鴻前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以黃家鴻前繳之12萬押租金抵充其原應給付之工程費;又縱認黃家鴻未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黃家鴻既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甲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甲租約仍屬有效,被告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黃家鴻迄今積欠逾數月之租金,黃家鴻及原告即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押租金;又原告僅為系爭乙租約之形式上承租人,實際承租人為楊志堅,且30萬元之押租金亦為楊志堅給付,原告就系爭乙租約分文未出,則原告自無從執系爭乙租約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押租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本件押租金返還債權已依法發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甲租約之押租金? ⒈系爭甲租約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 黃家鴻與被告簽訂系爭甲租約,以書面契約第11條約定由黃家鴻自行於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隔間,並由黃家鴻負擔180 萬元工程款;被告母親莊瑞子另與黃家鴻經營之督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1日開始裝潢系爭房屋,由莊瑞子支付工程款等情,有系爭甲租約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66-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參諸①證人黃家鴻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與被告母親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載明由被告母親出資180 萬元,工程款付的金額趕不上工程的進度,變成我要墊錢出來,工程完工後,我無法全額拿到180 萬,我的資金會卡在那邊,我說我不要做了;因為工程的付款金額太少,我向楊志堅說如果照這樣付款的話,我要退出,楊志堅說他會向被告母親說;要從解約的時間來看,我大約是於104 年10、11月解約的。我是跟楊志堅說我要解約,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以及②證人楊志堅於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母親有與黃家鴻另外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母親全額支付工程款;後來我問黃家鴻他就不願意繼續做了;花錢整理系爭房屋好後,被告的母親還是希望我與黃家鴻這邊繼續承租,但是黃家鴻就是不願意繼續下去,被告母親是希望找到能夠開票給她支付一年租金的人,剛好原告願意做這個人頭,所以才改由他來簽約,是我請原告出面來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於104 年10月1日開始後,黃家鴻於工程進行期間因工程款墊支問題而向楊志堅表示欲終止系爭甲租約,楊志堅嗣向被告轉達時,被告並無同意,並表明希望黃家鴻繼續承租,是原告主張系爭甲租約於104 年10月間已經當事人合意終止一情,核與前揭事證相左,實難採認。而系爭甲租約雖未於104 年10月間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惟被告具狀自承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楊志堅接手承租,復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乙租約,而不願追究黃家鴻違約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證人楊志堅前揭證稱系爭乙租約之簽訂乃被告同意由楊志堅「接手」覓人開票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可徵被告另行簽訂系爭乙租約即有終結系爭甲租約契約關係之意,是系爭甲租約至遲於系爭乙租約租期開始時(即105年1月25日),應經契約當事人達於終止契約之合意而解消。 ⒉黃家鴻於租賃期間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①被告辯稱黃家鴻未於系爭甲租約租賃期間依約給付裝潢工程款180 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云云。查被告母親與黃家鴻所經營之督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母親全額支付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180 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程契約乃被告母親與督印公司所締結,而與系爭甲租約之當事人有別,本難遽此推認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立即有變更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之合意,且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甲租約第11條約定有何無效之法律上理由,黃家鴻自應依系爭甲租約約定給付180 萬元裝潢工程款。又按契約債務雖僅發生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觀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是被告母親另與督印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母親支付上開工程款,此一契約關係雖無影響黃家鴻依系爭甲租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惟仍得因第三人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黃家鴻依系爭甲租約第11條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因第三人即被告母親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從而,被告所執因黃家鴻未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辯詞,即無足取。 ②又被告辯以黃家鴻於系爭甲租約租賃期間,僅繳納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租金後,即未繳付租金乙情,業經證人楊志堅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1日開始裝潢,迄至契約解消前均未交付黃家鴻使用收益,黃家鴻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甲租約已約明租賃期間(104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及免租金裝潢期(即自104 年9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足見黃家鴻與被告締約時即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訂於契約條款中,則系爭房屋裝潢期間縱有超過前開約定之裝潢期間,然系爭甲租約既已明訂免租金裝潢期僅至104 年10月25日止,翌日起即由黃家鴻取得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並應給付租金,原告所執系爭房屋未裝潢完畢一事,即非屬「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原告亦不得據此拒付租金,始符誠信。準此,黃家鴻於系爭甲租約應繳納租金始期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終止前,僅繳納1 個月租金,尚有2個月租金共12萬元未為給付,經抵充押租金12萬元後,已無剩餘,原告自無從受讓此一押租金返還債權,是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乙租約之押租金?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諸①證人楊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因為伊沒有票,遂找原告當人頭開票給被告以支付租金,伊再逐月給付票款,並答應給付原告每個月5千元的費用;原告簽約時並沒有交付30 萬元押租金給被告,伊才是實際承租人,系爭乙租約的押租金30萬元是伊拿工程款尾款及伊之前墊付的錢來支付的,算是找補,也不是簽約時交付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背面、第51頁背面);②證人黃立偉所證:系爭乙租約是105年2月簽訂的,起始日是壓在105年1月25日,簽約時伊也在場,當初是被告母親要求楊志堅提出支票來付每個月的租金,但是楊志堅沒有辦法,所以才請原告幫忙,但原告本來也是沒有支票的,是被告母親幫忙請合作金庫的朋友辦理才有這些支票,原告沒有出一毛錢,也沒有拿30萬元之押租金給被告母親,原告只是簽契約的名義人,事實上承租及管理的人是楊志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乙租約之承租人為楊志堅,原告僅係提出票據而擔任書面契約名義上承租人,原告亦未曾給付租金及交付30萬元押租金予被告等節,應屬有據。職是,系爭乙租約實乃楊志堅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渠等互為締約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就承租系爭房屋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於合致,系爭乙租約乃成立生效於楊志堅與被告間,原告既非系爭乙租約承租人,且未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押租金契約,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乙租約押租金之權利。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乙租約押租金共42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