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原 告 富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 被 告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富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建廷,原為被告公司之加盟商即可創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可創公司)業務人員,賴建廷任職於可創公司3 月期間,可創公司事務均由訴外人黃志成處理執行業務事項,賴建廷擔任業務人員時起,即認訴外人黃志成為可創公司負責人,後因可創公司經營不善,賴建廷欲藉從事業務人員之經驗經營仲介頂讓可創公司,原告自始未知可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繡姍,訴外人黃志成及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訴外人黃志成並非可創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黃志成仍偽為可創公司負責人先交付原告空白之全國不動產南港站前加盟店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要求原告先填載系爭讓渡契約書細項及簽名,並交付訴外人黃志成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店面押金8 萬6000元、加盟總部保證金20萬元及店內設施約1 萬4000元,總計交付55萬元,另依照訴外人黃志成要求先行支付10萬元作為代墊可創公司積欠員工之績效獎金,事後訴外人黃志成方填載系爭讓渡契約書可創公司資料並以訴外人黃志成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前開代墊款,原告與被告簽立全國不動產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被告所屬業務經理、訴外人黃志成等人均在場,仍未告知原告訴外人黃志成非可創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黃志成並向原告表示因辦理讓渡程序尚須時日,另以自身名義開立面額25萬元本票作為可創公司結清勞健保解散1 年後其可受領仲介公會返還之仲介公會保證金25萬元,並應交付予原告之擔保。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加盟契約後,訴外人黃志成藉故推拖延付前揭10萬元代墊款項,亦未將其受領之25萬元仲介公會保證金交付原告,導致原告資金困窘周轉不靈無法妥善經營,原告不得已於105 年7 月1 日辦理停業,被告自始知訴外人黃志成非可創公司負責人,竟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加盟契約時惡意隱瞞此事,賴建廷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加盟契約設立原告富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除此之外無設立及經營公司經驗,公司4 個月即因不熟稔公司營運決策暫停加盟並停業,可知賴建廷非專業營運主,居於經濟上弱勢,系爭讓渡契約、加盟契約定型化條款顯有契約自由濫用、破壞交易公平情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沒收原告2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0萬元,核屬適法。被告自始明知可創公司實際負責人非訴外人黃志成,原讓渡者負責人資料屬加盟契約重要事項,然被告均未盡其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為此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保證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可創公司負責人為楊繡姍,原告與可創公司間轉讓加盟契約依照債之本旨,與被告無涉,系爭加盟契約上具雙方大小章非無效。可創公司為有限公司,一切公司營運財產,皆與自然人分離,與公司負責人無相干,原告認為被告隱瞞訴外人黃志成非可創公司實質負責人,僅子虛烏有,要求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原告違約終止在先,被告蒙受日後加盟金收益損害,豈是20萬元能夠彌補,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違約金條款均屬有效,無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訴外人黃志成並非可創公司負責人,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任,造成原告損害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云云。然違反不作為義務者需有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意定或依習慣上契約當事人負該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始能認為該不作為之當事人違反契約之不作為義務。基此,原告若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自應先證明該告知義務存在而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的情形,然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告知義務存在,亦未證明被告之主觀意圖,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告知義務殊不足採。原告倘係主張被告隱瞞訴外人黃志成並非可創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縱始為真實(假設語氣),則係認被告隱瞞前情有消極不告知不作為的情形。但法律並無明文被告應提供負責人資料予原告,尚無就該事實認負有告知義務;復據系爭讓渡契約、加盟契約觀之,被告尚無告知原告可創公司負責人義務;加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屬政府公開資訊,換言之,為任何人可自行至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得之公開資訊,該契約上之風險本就應由原告承擔,不應將該責任推予被告。亦即,原告簽約前本得自行取得公開資料,捨此不為,事後爭執為被告隱瞞實情具可歸責性云云,要非可取。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觀卷內系爭讓渡契約上具雙方公司大小章,並賴建廷為連帶保證人之印文(本院卷第28頁),以及加盟契約上具可創公司大小章及賴建廷之印文(本院卷第29頁),核屬真正,足認該契約係原告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所為,不能以訴外人黃志成藉故拖延作為自己違約之藉口。亦即,訴外人黃志成藉故拖延之行為,乃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成間約定之問題,要與被告無關,更非契約無效之事由,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再者,該讓渡契約、加盟契約係兩造經過磋商後而定,尚無何契約自由濫用、破壞公平交易情事,非屬契約無效之事由。此外,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契約具無效事由存在,則原告自行評估後決定加盟被告公司,後經營不善停業違約,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之結果負責。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