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
- 原告
- 松江行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順
- 被告
-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1號遷讓專櫃鋪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二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專櫃鋪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原告與訴外人柯坤成、高寶華與被告簽立台北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柯坤成、高寶華與被告經營使用如附圖所示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2號類專櫃舖位一處(下稱系爭櫃位),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有2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嗣後原告收到西側編號2專櫃使用人柯坤成、高寶華來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106年2月1日起不再使用專櫃舖位,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上開解約通知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被告解除使用契約,並要求被告於106年3月1日遷出專櫃舖位,然被告拒不理睬至今仍使用專櫃舖位。又按專櫃舖位使用契約性質與租賃契約同,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被告負有將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2專櫃舖位返還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契約解除後繼續占有攤位使用,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之。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2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台北松江路命理街之包含被告在內之22位地下街攤位主擔任股東所成立之公司,被告前即因要求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8條之規定檢具帳冊及財務報表未果,被告即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因而遭原告驅趕。而系爭櫃位之另二位承租人柯坤成、高寶華原並無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然因原告為報復被告而向系爭櫃位另二位承租人柯坤成、高寶華威脅施壓,並允諾會另行再出租其他櫃位予柯坤成、高寶華,因而致使柯坤成、高寶華屈從而發函終止租約,原告另行私下再出租其他櫃位予柯坤成、高寶華,以致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起訴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櫃位。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櫃位,顯然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及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柯坤成、高寶華於105年6月21日簽訂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簡稱甲方)同意被告、柯坤成、高寶華(簡稱乙方)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2號類專櫃舖位一處,專櫃舖位面積4平方公尺,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第1條),使用用途為經營命理服務(第2條),乙方經營使用專櫃舖位期間須繳交使用費每月8千元(第3條第1項),本契約乙方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7條)」,有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有償使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先予敘明。
㈡、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如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已有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按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已開始履行後,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台北市松江路命理街專櫃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柯坤成、高寶華經營使用台北松江路命理街西側2號類專櫃舖位,使用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屬繼續性租賃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乙方(即被告、訴外人柯坤成、高寶華)有二人以上共同承租訂立契約者,乙方如有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乙方全體一併視同解約,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依此約定,在兩造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共同承租人被告、柯坤成、高寶華3人中任何一人提出解約,則全體一併視同解約;然在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契約時,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共同承租人任何一人提出解約,無須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而係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交予承租人即被告、柯坤成、高寶華3人使用,則本件屬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租賃契約,柯坤成、高寶華2人於106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1日不再使用系爭西側2號類專櫃舖位(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柯坤成、高寶華3人同意解除(應為終止之意)西側2號類專櫃舖位之使用,請於106年3月1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認全體一併視同終止契約(即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2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是權利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且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至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前曾檢舉原告,原告為報復被告而對柯坤成、高寶華施壓,並威脅若不配合將驅趕其二人,復承諾利誘其二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交付西10櫃位予其使用,致其二人受威脅、利誘而終止系爭租約,以遂原告驅趕被告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櫃位,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致被告受有嚴重影響生計之極大損害,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檢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縱被告曾檢舉原告等節為真,然依柯坤成、高寶華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以觀,柯坤成、高寶華係因個人因素而終止租約,被告辯稱係柯坤成、高寶華遭原告威脅利誘終止租約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且縱然其二人嗣後又向原告承租其他櫃位使用,亦僅足以認定係其二人基於個人自身之考量而決定再向原告承租其他櫃位,亦難據以認定係遭原告威脅利誘所致。是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視同被告亦一併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西側編號2專櫃舖位遷出返還原告,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6年2月17日經原告發函同意終止,並請求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前搬遷返還系爭櫃位,已如前述,故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櫃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載有每月使用費為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費即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暨自106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