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劉宗明 童威齊 被 告 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壎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9,300 元,共計60期,每月27日為租金繳款日;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若於第1 年內提前終止契約者,尚得請求依未到期租金總和4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衡公司自104 年3 月份(即第1 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2日發函催告履行,併通知被告若不依限履行將於同年月30日逕行終止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全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按104 年5 月份權威車訊所載中古車行情,賠償系爭車輛價額370 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 之違約金160 萬7,760 元【計算式:69,300元×(60-2)× 0.4 =1,607,760 元】、逾期租金13萬8,600 元(計算式69,300×2 =138,600 元)及代墊高速公路通行費486 元,扣 除保證金6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4 萬6,84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全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6,846 元,及自宣判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於翌日委託訴外人鴻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張佑鴻,與本件交易之介紹人呂書傑一同前來被告全衡公司交車,惟交車前被告全衡公司之代理人鄭雅壎即表明合約尚有問題,包括簽約時合約是空白、未蓋原告公司章、租約只有1 份且租期為36期與議約時約定為60期不符等,張佑鴻、呂書傑當下說明會再與原告負責之承辦人員陳光強聯繫,鄭雅壎即隨同上開2 人前往試車。經試車後鄭雅壎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之故障燈亮起,且未安裝行車紀錄器、導航、隔熱紙等基本配備,張佑鴻及呂書傑表示會將系爭車輛開回去處理,再與陳光強討論上開配備及合約問題後,便要鄭雅壎於交車確認單上簽名,並將系爭車輛開走,約定於同年月16日重新交車。然至約定交車日,鄭雅壎電詢呂書傑,卻無法聯繫,再向原告承辦人陳光強及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詢問,陳光強、陳怡如均表明其等知悉上述合約及車輛問題,陳怡如並表示系爭車輛係由呂書傑開去整理並安裝相關配備,隔天才能交車,詎料此後即無人再與被告聯繫交車事宜,甚至據悉系爭車輛已由呂書傑典當捲款一空,被告始知受騙,遂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因此,被告始終即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交付車輛予被告,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不負任何違約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100 年2 月出廠時起,至呂書傑於102 年3 月將該車典當時止,已使用3 年又1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之殘值應僅有115 萬3,19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70 萬元。又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即得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另行請求未到期租金總和40% 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法院依法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業已成立生效: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全衡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邀同被告鄭國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約定每月租金6 萬9,300 元,共計60期,每月27日為租金繳款日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共2 份(起迄日分別為104 年3 月12日至107 年3 月11日及107 年3 月12日及109 年3 月1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被告復不否認上開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原告事後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等語,抗辯系爭租約不成立云云,惟查原告確已依約交車(詳如後述),且租賃契約性質亦非要物契約,本不以租賃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因此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3.被告又以兩造簽約時租約為空白、且未蓋原告公司章等詞否定系爭租約之效力,然據證人即負責本件業務之原告承辦人陳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約時契約並非全部空白,沒有填寫的只有引擎號碼、牌照號碼及租期,其他事項均已填載完成。未記載引擎號碼、牌照號碼是因簽約時車子還在車商那邊,不知詳細號碼為何,至於租期是因尚未確認起租日期,此日期通常是以與承租人約定交車日期之前一天或當天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及被告全衡公司之簽約代理人鄭雅壎先前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亦自認全衡公司係以390 萬元向原告租購系爭車輛,約定共分60期,每期應繳6 萬9,300 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兩造於簽約翌日即在全衡公司樓下辦理交車(有關交車是否完成之爭議容待後述)等事實,足見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簽約時,對於本件租賃物、租期及租金數額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致,租賃契約自已成立,不容被告事後以簽約時尚有部分事項未記載完成,即否定其當時已為承諾之效力。 4.至於被告另稱呂書傑於交車翌日即104 年3 月13日有向被告拿回交車確認單及合約,說要帶回去作廢一節,縱認屬實,依被告自己之主張,此亦係因被告認為呂書傑及張佑鴻於104 年3 月12日出示之合約內容有誤欲重新製作,並非被告有意解消系爭租約,更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呂書傑得將合約作廢,因此,呂書傑有無拿走合約書、事後如何交回原告公司,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5.基上,則系爭租約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 . . :⑴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 . . 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同條第3 項則定為:「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等語。查被告全衡公司自104 年3 月份(即第 1 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4 年5 月22日發函催告,併通知被告倘不履行將於同年月30日逕行終止契約,惟被告仍未繳納任何租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及三重郵局40支局第5957號存證信函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市價370 萬元、及請求給付依未到期租約總和40% 計算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尚未交車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惟查,證人即鴻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張佑鴻就104 年3 月12日交車經過,先後於另案偵查案件104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其為鴻揚汽車商行之業務,鴻揚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以459 萬元賣給原告後,由其負責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即全衡公司設址)交車給呂書傑、鄭雅壎並試車,當天呂書傑曾利用鄭雅壎去廁所之際,私下要求不要讓鄭雅壎知悉該日辦理交車,還要求要到隔壁巷子交車,其不同意,故特意於試車時以手機拍攝試車過程,試車完成後,鄭雅壎也有在交車確認表上簽名確認完成交車(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2頁);於104 年8 月5 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是公司的阿佑載其至鄭雅壎公司樓下,在場的有呂書傑及鄭雅壎,其是將車子鑰匙交給鄭雅壎,試車前呂書傑有私下表示要自己將車子開去嘉義,所以其才會在試車時拍攝影片,試車完其請鄭雅壎簽署交車確認單,並把車子交給鄭雅壎後,其與同事阿佑就先離開,至於車子誰開走的其並不知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 6270號卷第36頁)、於104 年10月1 日偵訊中證稱:和運租車交車時需要專員到場,陳光強當下沒有空,就由其代為處理,其係當著鄭雅壎的面將車鑰匙交給呂書傑(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9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當著呂書傑及鄭雅壎的面將車鑰匙交給鄭雅壎,當天順序是先試車,確認沒問題後即請鄭雅壎簽交車確認單及交付鑰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審之證人張佑鴻歷次證詞內容,針對車鑰匙係交由呂書傑或鄭雅壎一情,前後雖有出入,惟就其係代理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在全衡公司樓下,當鄭雅壎之面交付車鑰匙之主要事實則迭次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佑鴻提出之試車影片中有鄭雅壎、呂書傑等人一同試車,過程中證人張佑鴻有明確向鄭雅壎表示「我車已經交了喔」等情相符,此有警方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卷第15至17頁)。另參被告鄭國忠於另案偵查中亦不止一次自認當天車子是由呂書傑開走,張佑鴻是上另一台車之事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6270號卷第28頁、第36頁),堪信證人張佑鴻此部分證詞非虛;被告於本案中抗辯當天車子是被呂書傑及張佑鴻一起開走云云,無足採憑。而呂書傑係介紹被告全衡公司本件締約機會之人,且被告全衡公司係委由呂書傑代理與原告洽談本件租賃事宜等情,乃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又參照被告辯稱當天試車後,因發現車子有未安裝行車紀錄器、導航、隔熱紙等基本配備之情事,呂書傑稱要將車子開回去處理,故同意呂書傑將車子開走等情節,可知縱使證人張佑鴻當天並非將車鑰匙親自交給被告全衡公司之代理人鄭雅壎,而係交予呂書傑,並由呂書傑將系爭車輛開走,此亦已徵得鄭雅壎本人之同意,是以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張佑鴻既已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之代理人鄭雅壎支配,占有即已移轉,鄭雅壎又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呂書傑代為處理車輛配備,乃鄭雅壎受領後之行為,不能以鄭雅壎未親自受領鑰匙,即認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至於系爭車輛交付時欠缺上述配備部分,因綜觀系爭租約並未明確記載此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故縱有欠缺,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之效果,附此指明。是以,原告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予被告,堪予認定,被告以原告未交車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返還車輛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又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遲延繳付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於104 年5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為370 萬元: 依前揭租約第7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承租人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即以上開存證信函同時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迄未返還,顯逾10日以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以市價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份時之市價應為370 萬元,業據提出該月出刊之權威車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權威車訊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此乃週知之事實,且其提供之價格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汽缸數、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結果堪認翔實。被告提出以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折舊之計算方式,僅足以說明同款車新車與舊車因耗損所產生之客觀價值差異,與「市價」係指市場上一般認定之實際交易價格概念不同,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事項以為反證,故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370 萬元等情,即非無據。 3.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 依前揭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後段準用同條第3 項之結果,本件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和40% 計算之違約金,計為160 萬7,760 元【計算式:69,300元×(60-2)×0. 4 =1,607,760 元】。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僅經過2 期後即提前終止租約,未到期期數多達58期,且原告已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以市價賠償,故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認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40% 請求違約金160 萬7,76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堪稱適當。 4.此外,再加計本件終止時之到期租金數額13萬8,600 元(計算式為:69,300元×2 =138,600 元)及原告代墊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486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等,則被告共應連帶給付73萬9,086 元(計算式為:600,000 元+138,600 元+486 元=739,086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保證金60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086 元(計算式為:739,086 元-600,000 元=139,08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衡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370 萬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9,086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 、6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1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50,3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廠 牌 │PORSCHE │ ├────────┼─────────────────────┤ │型 式 │PANAMERA S │ ├────────┼─────────────────────┤ │牌照號碼 │RAY-5389 │ ├────────┼─────────────────────┤ │引擎(車身)號碼│WP0AB2A70BL062165 │ ├────────┼─────────────────────┤ │出廠年月 │2011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