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6號原 告 劉國隆 被 告 黃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975-CVZ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貿然違規左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大腳指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長安東路時,因有前述所載之疏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 5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而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醫藥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4,583 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刑事附民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部分損害可堪認定。 2.原告主張前往古亭龍生診所就診部分,依古亭龍生診所105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傷勢係「左足大姆趾脫臼」、「左膝蓋部挫傷」、「腹部擦破傷」及「左手撕裂傷」(見刑事附民卷第24頁),此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內容有異(見刑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且原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均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見刑事附民卷第5 頁),而古亭龍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載原告於105 年10月3 日、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0月12日、105 年10月18日前往門診治療4 次(見刑事附民卷第24頁),即與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顯有重複相疊,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醫療期間,有同時前往古亭龍生診所看診之必要性,是原告依古亭龍生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見刑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請求醫療費部分,尚難以憑採,不應准許。 ㈡機車損壞費用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如係車禍案件(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等),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不及於車輛毀損部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就原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有本院106 年7 月26日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 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經本院當庭闡明曉諭「原告之機車損壞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客體,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猶仍主張應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一併請求系爭機車毀損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無從准許。㈢挽救身體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挽救身體營養品支出50,000元(見刑事附民卷第3 頁),並提出幸吉堂中醫醫院107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為「左側大腳指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上臂皮膚擦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宜休息養壹個月」(見刑事附民卷第5 頁),原告並於105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22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療4 次,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內容,為「脫臼」、「擦挫傷」、「扭傷」等傷勢,尚難認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1 月3 日至107 年1 月7 日之 1年期間,有繼續前往幸安堂中醫醫院就診及針炙、服藥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不足採。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從事裝修工程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左右,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規定,原告1 個月之工作天數應為22天,原告出具訴外人神威企業社(負責人劉丕堃)證明書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時,其1 日工資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亦即1 個月工資為66,000元(計算式:3,000 元×22天=66,000元),此與前揭所載原告月收入約 80,000元等情,核屬相符,應為可採。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息養1 個月」,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受有66,000元損害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醫囑宜休息養1 個月,已如上述,原告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查原告為初中畢業,從事裝修工程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月收入約80,000元,105 年財產總額為4,371,266 元;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05 年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查(隨卷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00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 年6 月16日;見刑事附民卷第42頁)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83元,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