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原 告 心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榮 被 告 樓一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NIAB1心血管模組PCBA 板貳片、0.96吋OLED顯示器壹片、手環錶殼錶帶組陸組、測試軟硬體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就其請求「被告必須依約放棄一切法律權利」所有之利益,加計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請求被告將NIAB1 心血管模組PCBA板2片、0.96吋OLED顯示器1片、手環錶殼錶帶組6組(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暨聲明請求「被告必 須依約放棄一切法律權利,所交付的測試軟硬體,皆歸屬原告所有」,有起訴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49萬元,加計系爭物品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測試軟硬體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必須依約放棄一切法律權利」所有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未表明系爭物品、測試軟硬體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亦未表明原告請求「被告必須依約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具體內容及原告就此所有之利益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系爭物品、測試軟硬體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陳報原告就請求「被告必須依約放棄一切法律權利」所有之利益,以再加計49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5,290元後,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