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原 告 心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榮 被 告 樓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簽訂委託開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智能動脈掃描手環主電路板與軟硬體開發工作,被告應完成電子電路設計和Layout樣品20片製作、BLE晶片軟體設計、Android APP軟件設計等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60天內完成原告委託設計之所有功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原告已將原告之NIAB1心血管模 組PCBA板2片、OLED螢幕1片、手環錶帶組6組(下稱系爭物 品)提供給被告,以協助被告承攬之開發工作,原告並已依約陸續給付被告承攬報酬163000元,被告也陸續簽發面額共計163000元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兩造於同年2月28 日協議被告應於同年3月17日完成交付顯示器全功能產品, 但被告逾期未完成工作,經雙方協議後展延為被告必須於同年5月31日前交付其所承攬之全功能產品,但被告仍幾乎沒 有任何進展,原告以Line、QQ、WeChat通訊軟體,及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契約,被告迄今仍未完成開發工作,又未交付其所承攬之全功能產品,亦未將系爭物品歸還原告。原告之智能動脈掃描手環具有目前市面上所沒有的許多項新血管專利測量方法,可以在不到1分鐘之內測得心跳、血壓、脈搏強度、心臟健康、血 管彈性及血管狀態等健康指數,原告於105年間發表了部分 中英文對測結果,獲得許多國內外廠商及學術醫療單位之興趣,有貿易商主動聯繫欲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並有數家國際心血管醫療期刊邀約刊登,目前市面上較相近但不具有心血管測量功能之產品定價約7000元,原告產品每台之參考定價約為6000元,105年短期間就已有3000多台之訂單。因被 告遲延不完成工作,造成原告銷售損失在180萬元到900萬元之間,且有客戶流失的風險。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 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63000元,並請求損害賠償327000元,共計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兩造於委託開發合約書付款方式之第6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於開發時間60天內無法完 成甲方委託設計之所有功能。甲方(即原告)可要求退回一切支出款項(不計息),…。」,有原告提出之委託開發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開發合約書、帳戶餘額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以其資金在中國大陸遭扣為由向原告請求預領報酬之電子郵件、本票、被告承認遲延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簡訊、存證信函、原告發表之對測結果、電子郵件、相近產品之網路售價、訂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第59至7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且其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63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327000元,共計49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英芬